(2016)黔民辖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贵州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辖终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剑江南路***号城南新家园*号楼*层。法定代表人:程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号**楼。法定代表人:吴海潮。原审第三人: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钟住英。上诉人贵州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海公司)因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贵州分公司)、第三人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8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福海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福海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贵州省都匀市,因此贵阳中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贵阳中院(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815-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厦公司贵州分公司、一建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这里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的争议标的为偿还借款,即给付货币,而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一方,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一方所在地。因被上诉人广厦公司贵州分公司在贵州省贵阳市,且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达到我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故贵阳中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丽娜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