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2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与陆长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陆长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298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19号。代表人:韦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利颖、刘切标,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长年,男,壮族,1974年9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现服刑于广西柳州监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与被告陆长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友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利颖、刘切标,被告陆长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与被告陆长年庭外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通过电子申请的方式先后两次向原告提交申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的申请,均明确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并先后从原告处领用了两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分为:62×××12、62×××97),连续向原告借贷,但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2月1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信用卡费用(手续费,取现费,滞纳金等)、利息共计110387.88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拒绝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3559.06元、信用卡费用(手续费、取现费、滞纳金等)8254.13元、利息28574.6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5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账户基本信息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透支款项后负有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关费用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费用及利息具有合同依据;2、交易明细(两份),证明被告借款过程及欠款事实;3、催收记录(两份),证明经原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被告进行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4、卡号尾号为62×××12、62×××97申请表流转详细信息(两份),证明被告通过网络申请的方式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通过审核后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放了上述信用卡。被告陆长年辩称,被告本人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拘,所以没有收到原告的催收通知书。原告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被告因被公安机关控制,无法筹钱还款,希望原告可以见面利息和信用卡费用。被告陆长年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均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通过电子申请的方式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两张,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主要约定:1、被告因使用信用卡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2、年费按持卡年度预先收取,收取后不再退还;3、被告在对账单所载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当期对账单所载消费及通过贷记账户的圈存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记账日起,根据被告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计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4、被告提取现金(包括溢缴款)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境内取现手续费按取现金额的1%收取,最低2元,最高100元,优惠期内按取现金额的0.50%收取,最低2元,最高50元;5、原告对被告信用卡溢缴款及电子现金余额不计付利息;6、若被告对对账单内容有疑义,应在当期对账单日后15日内向原告查询并提出调阅签购单申请,同时应说明理由并按原告要求提供证明文件;7、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8、芯片信用卡工本费20元/卡,挂失手续费50元/卡;9、被告出现以下情形的,被告所有欠款即刻视为全部到期并应一次清偿,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自被告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原告经审核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并为其办理了卡号分别为:62×××12、62×××97龙卡信用卡两张,被告收到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卡取现、消费,但未能按合约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清偿欠款。卡号为62×××12的信用卡,被告自2014年4月起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截止2016年2月15日,被告拖欠本金2416.57元、利息1065.37元及费用508.71元未偿还。卡号为62×××97的信用卡,被告自2014年4月起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截止2016年2月15日,被告拖欠本金71142.49元、利息27509.32元及费用7745.42元未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包含复利,费用包含年费、滞纳金、手续费、工本费。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两张,原告批准并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双方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建立了合同,两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通过电子方式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双方应依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履行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两张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但被告使用该卡消费后没有依约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信用卡透支消费产生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含复利)、费用(含年费、手续费、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长年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归还卡号为62×××12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416.57元;二、被告陆长年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支付卡号为62×××12的信用卡利息(利息含复利,计算方法:截止2016年2月15日尚欠的利息为1065.37元;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利率计付);三、被告陆长年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支付卡号为62×××12的信用卡费用508.71元;四、被告陆长年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归还卡号为62×××97的信用卡透支本金71142.49元;五、被告陆长年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支付卡号为62×××97的信用卡利息(利息含复利,计算方法:截止2016年2月15日尚欠的利息为27509.32元;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利率计付);六、被告陆长年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支付卡号为62×××97的信用卡费用7745.42元。案件受理费12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被告陆长年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8元(上诉二审适用普通程序,不再减半收取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友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燕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一)申请人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真实的申请资料并按照发卡银行规定向其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二)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三)持卡人或保证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四)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第五十六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