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郭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78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1021961********,大学本科文化,原系沈阳市市政工程设计院副院长,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七纬路****号2-2-3,现住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夹河路****号1-11/12-1。因本案于2016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田诗园,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06年至2012年任职沈阳市市政工程设计院副院长,单位地址为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37号。2011年8月,郭某与王某甲商定,由王某甲挂靠沈阳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承揽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公司2011年热网工程设计项目,王某甲与该院各自承担部分设计工作,王某甲按照工程设计费的12%向该院上交管理费。随后,王某甲以该院的名义签订项目技术服务合同,并经由郭某同意在合同上加盖该院的合同专用章。合同履行后,王某甲于2011年10月在郭某的办公室内将45600元管理费交给郭某。郭某将此笔公款私自侵吞,用于个人消费。2016年8月1日,郭某经电话通知到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后将涉案赃款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主体身份证明材料、技术服务合同,沈阳市市政工程设计院证明、文件发放单、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账目材料、银行交易明细、扣押财物清单、其他书证材料,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经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赃款已全部上缴,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所在社区出具审前调查报告,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郭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郭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昕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杨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