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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民初2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韩立娟与徐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娟,徐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2613号原告韩立娟,女,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马群,黑龙江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巍,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原告韩立娟与被告徐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群、被告徐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立娟诉称,被告通过中间人陈义兴介绍在原告处分两次借款共计35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3分,借款期限六个月,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借款后,已给付原告4个月的利息,但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巍辩称,被告以前不认识原告,是其同学陈义兴说他两姨姐夫(原告丈夫刘宏伟)要往出抬钱,没有龙江银行的账户,就借用被告的银行账户,原告将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上,并不代表被告向原借款,只能证明原告将款汇入被告账户,而且款到户后,由陈义兴与被告共同支取的,取款后借给安学民了,是陈义兴与安学民办理的借款手续,安学民也承认欠刘宏伟款,并且出具了欠条和购楼票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其同学陈义兴介绍,在原告处两次借款共计35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2014年4月25日,原告通过本人龙江银行账户给被告龙江银行账户汇款150,000.00元,2014年5月10日原告通过本人龙江银行账户给被告龙江银行账户汇款200,000.00元。被告借款后,两次向原告现金支付利息合计20,000.00元,2014年7月30日通过中间人陈义兴银行转账存入给付原告利息10,500.00元,2014年9月10日又通过陈义兴银行转账存入给付原告利息16,500.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现金存入给付原告利息10,000.00元,此后被告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可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均承认经中间人陈义兴介绍,原告通过龙江银行转账汇款方式两次给被告龙江银行账户汇款350,000.00元,被告亦承认收到,对此,双方无争议。被告自己或通过中间人陈义兴已经向原告履行给付利息义务,且中间人陈义兴出庭证实系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为借款人,该证词与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及时清偿借款,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系因原告无银行账户,是原告借用其银行账户将借款借与案外人安学民,因原告给被告龙江银行账户汇款使用的就是本人的龙江银行账户,且原告陈述不认识安学民,被告也承认原告不认识安学民,故被告该答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供的“安学民”的两份书证、5份“新亚阳光公寓认购协议”及5份售楼收据,因其由被告持有,被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又无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原告又否认其真实性,且被告已自行或通过中间人陈义兴向原告履行了偿还利息义务,同时中间人陈义兴亦证实该借贷为被告所借,故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巍给付原告韩立娟借款3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00元、由被告徐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树俊审 判 员  刘希众代理审判员  王广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晓光处理过的文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