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4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宝兴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东进化工产业有限公司、朱立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宝兴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市东进化工产业有限公司,朱立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4713号原告沈阳市宝兴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区。法定代表人刘宝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晶,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区,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沈阳市东进化工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张宏伟,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男,汉族,1954年2月24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员,现住新民市。被告朱立山,男,195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居民。原告沈阳市宝兴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东进化工产业有限公司、朱立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孙海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宝兴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晶、被告沈阳市东进化工产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被告朱立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月15日开始被告沈阳市东进化工产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每次原告都运输到被告指定的地点,2011年11月10日经过核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水泥货款共计27.5万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张支票也没有兑现,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无奈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水泥货款共计27.5万元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市东进化工产业有限公司辩称,该欠款属实,欠款金额27.5万元,与原告所述相符,但因为资金困难没有给付。被告朱立山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东进公司欠原告货款属实,当时是我经手办理的,还欠原告货款27.5万元,应该由东进公司进行偿还,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于2010年1月15日开始被告沈阳市东进化工产业有限公司经朱立山介绍又多次从原告公司购买水泥,经核算尚欠货款27.5万元,当原告催要货款时,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沈阳市东进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3张转账支票,但支票也没有兑现;在买卖业务中,原告为被告公司开具的9张增值税发票原、被告双发均已入账。现被告公司对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仅是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至今未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水泥货款共计27.5万元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朱立山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3张转账支票、增值税普通发票9张,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市宝兴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东进化工产业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催要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27.5万元,并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东进化工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宝兴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7.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9月2日起以上述欠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被告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甘洪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