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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3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州科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祥兴针车有限公司、浙江川田缝纫机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科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祥兴针车有限公司,浙江川田缝纫机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初522号原告:广州科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大道707号第3层。法定代表人:彭满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义华,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被告:东莞市祥兴针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新园路51号。法定代表人:梁佛祥。被告:浙江川田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经中路2277号。法定代表人:阮积康,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科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祥兴针车有限公司、浙江川田缝纫机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科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州科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黄彩丽审 判 员 庄 毅审 判 员 莫伟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冠燕书 记 员 申春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