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2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行与抚顺佳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辽宁佳龙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振银河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李兴武、朱虹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行,辽宁佳龙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振银河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李兴武,朱虹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民初1641号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行,住所地新抚区凤翔路26号。负责人曹振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庞熙霖,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荀,该行工作人员。抚顺佳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县兰山乡新农村。法定代表人李兴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萃,辽宁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佳龙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老虎台街虎南路14-3号。法定代表人李茜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萃,辽宁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东段12号装饰城11号楼。法定代表人郑亚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兴武,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董萃,辽宁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虹颖,女,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董萃,辽宁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行诉被告抚顺佳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辽宁佳龙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振银河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李兴武、朱虹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路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庞熙霖、张荀,被告抚顺佳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辽宁佳龙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兴武、朱虹颖委托代理人董萃,被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抚顺佳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龙混凝土)于2015年12月4日与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1000万元,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1日,用途为偿还贷款。同辽宁佳龙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中振银河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然人李兴武与配偶朱虹颖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共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9日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行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向佳龙混凝土在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行开立账号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发放后,由于企业经营不善,佳龙混凝土在其他金融机构的债务到期而未被清偿被诉讼。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贷款的提起到期的规定:12.1出现以下任一情况的,均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4、5)“借款人所在的集团客户在任何金融机构的债务到期含宣布提前到期而未清偿或未及时清偿”。12.2当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项、多项或全部措施:(5)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现依据合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提前终止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行与被告抚顺佳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振银河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抚顺佳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行贷款本金一千万元整及截止2016年9月29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474946元及给付至被告偿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判令被告辽宁佳龙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振银河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李兴武及配偶朱虹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抚顺佳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述属实,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事实存在。抚顺佳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同意提前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要求继续履行,按期偿还利息;第二,原告方提出要求偿还罚息、复息没有法律依据。辽宁佳龙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抚顺佳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中振银河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本案借款人的担保人,抚顺佳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辽宁佳龙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辽宁佳龙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李兴武、朱虹颖均是家族式企业,自然人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该借款应由借款人抚顺佳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辽宁佳龙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李兴武、朱虹颖首先偿还。李兴武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抚顺佳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意见。朱虹颖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抚顺佳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行与被告抚顺佳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抚顺佳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贷款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一千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1日。合同第二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2.1.1本合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0%。2.3.2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已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浮动利率贷款逾期或挪用后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本合同罚息利率,自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起适用新的罚息利率。2.4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下列第(2)种方式结息,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2)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合同第十二条借款人的义务10.1借款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同第十二条贷款的提前到期12.1(2)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12.1(5)借款人所在的集团客户在任何金融机构的债务到期含宣布提前到期而未清偿或未及时清偿”。12.2当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项、多项或全部措施:(2)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5)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日,原告与中振银河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人:中振银河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行。鉴于:抚顺佳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债权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第二条保证责任2.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辽宁佳龙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人:辽宁佳龙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债权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行。鉴于:抚顺佳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债权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第二条保证责任2.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自然人李兴武、朱虹颖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李兴武、朱虹颖对2015年流贷13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9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000万。被告抚顺佳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21日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止,被告抚顺佳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欠付利息462188.28元。2016年6月6日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因《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于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强起诉朱虹颖、李兴武、中振银行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佳龙商品混凝土公司、辽宁佳龙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抚顺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起诉抚顺佳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3月9日下发裁定,对抚顺佳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进行查封。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凭证、民事起诉书、诉讼费发票、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抚顺银行贷款业务查询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行与被告抚顺佳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辽宁佳龙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振银河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李兴武、朱虹颖所签订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确认合同合法有效。现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利息的义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提前到期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请求提前终止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行与被告抚顺佳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中振银河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请求被告抚顺佳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行贷款本金一千万元整及截止至2016年9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要求被告辽宁佳龙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振银河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李兴武及朱虹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辽宁佳龙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兴武、被告朱虹颖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抚顺佳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抚顺佳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辽宁佳龙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李兴武、朱虹颖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合法有效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解除。二、被告抚顺佳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及欠付利息462188.28元(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并承担本金壹仟万元自2016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辽宁佳龙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兴武、被告朱虹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9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岩审 判 员 路 爽人民陪审员 丰钧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孙秋桦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