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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行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胡有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有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4行初67号起诉人:胡有康,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2016年10月2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胡有康诉永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起诉状,请求判令永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履行先审批后生产职责。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非本案建设用地批准机关。起诉人胡有康不服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土字A(2011)-0153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及相应行政复议决定,已向国务院申请作出裁决,国务院已受理,其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起诉人胡有康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胡有康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  远审判员 卢 志 峰审判员 王 可 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杨诗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