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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终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西省世纪金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成柏、刘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世纪金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成柏,刘维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终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世纪金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850号恒盛银都商业、办公楼A座906、907室。法定代表人:郑丽琼,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勇,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英,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柏,男,汉族,1984年1月20日出生,建筑业从业人员,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长安路***号*栋*单元**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作良,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维明,男,藏族,1972年2月3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金川县咯尔乡种子场村*****号。上诉人江西省世纪金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成柏、原审第三人刘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勇,被上诉人王成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作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维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源公司上诉称,1.2013年6月30日刘维明与王成柏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和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决算单》上签名的人是刘维明、加盖的是金源公司红原县霞穹东街道路建设项目项目部(以下简称金源公司项目部)印章,该印章签订合同无效。在刘维明与王成柏签订合同及履行、决算中,金源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认可;在王成柏起诉前,金源公司从不知晓刘维明与王成柏签订的合同和决算。况且,刘维明系金源公司聘用的劳务人员,其与王成柏签订合同既没有金源公司授权,也不是职务行为,刘维明与王成柏签订的合同对金源公司无约束力。金源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判决依据刘维明与王成柏签订的加盖“该印章签订合同无效”的金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工程承包合同和决算单,一方面认定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认定金源公司应对刘维明的行为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成柏对金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王成柏答辩称,1.金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与刘维明签订了劳动合同,认可刘维明系其工作人员,无需金源公司单独授权,刘维明签字或加盖金源公司项目部印章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即使《工程承包合同》没有加盖金源公司项目部印章,而仅有《决算单》上加盖的金源公司项目部印章或刘维明签字,金源公司亦应当承担责任,金源公司当然是合同相对方。2.在《决算单》上加盖的金源公司项目部印章,并无限制性告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前,当事人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3.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相对性是可以突破的。4.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王成柏于2015年3月17日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金源公司向其清偿工程款549197元;2.判令金源公司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为标准向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金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5日,红原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红原县住建局)向金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金源公司为红原县霞穹东街道路建设项目的中标人,中标价为10537745元。2012年7月1日,红原县住建局与金源公司签订红原县霞穹东街道路建设涉案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肉联厂段582.1米、路宽24米;桑青路延伸段375.26米、路宽20米;桑青路段566.41米、路宽20米;雨污水,强弱电管沟,绿化,路灯亮化工程。通用条款第4.5.5项约定项目技术人为杨建强;专用条款第1.1.2.4目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江霏雯,资质证书编号:赣236090906487XXXXXXXXXXXX,是承包人派驻地工场的全权负责人。2013年6月30日,王成柏为甲方,金源公司项目部印章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载明:工程项目为红原县市政道路项目;工程总价及计量方式为工程总造价约170万元,以设计图纸与双方实际收方数量相结合方式为准。在该《工程承包合同》中甲方王成柏签字,乙方刘维明签字、加盖金源公司项目部印章,刘维明签字。金源公司项目部印章上有“该印章签订合同无效”字样。2013年9月28日的《决算单》中确认:“桑青路路面加铺4515.5平方米,金额298023元;桑青路乳化沥青洒布4515.5平方米,金额9031元;肉联路路面铺筑12000平方米,金额170万元;霞穹中街路面加铺1078.5平方米,金额128341.5元;霞穹中街乳沥洒布1078.5平方米,金额2157元;红原部分道路修补74.1平方米,金额20496.06元;红原部分乳沥洒布74.1平方米,金额148.2元;合计2158196.76元;扣除借支与预付计1609000元(9000元+160万元),合计应付金额549197元”。该《决算单》合计应付金额549197元上处加盖有金源公司项目部印章,在双方现场代表收方签字栏处有吴光胤、王成柏签字,并加盖有金源公司项目部印章。在《决算单》表格下面注明“到时按伍拾万元整结款(50万元)”,有甲方领导刘维明、乙方领导王成柏确认签字,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红原县霞穹东街道路建设涉案项目工程于2013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在庭审中,金源公司自认第三人刘维明与金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是其聘用的员工,是红原县霞穹东街道路建设项目工程的劳务人员。一审法院认为,金源公司与红原县住建局于2012年7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了红原县霞穹东街道路建设涉案项目工程。2013年6月30日,金源公司项目部与王成柏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将金源公司承包的红原县霞穹东街道路建设涉案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成柏,因王成柏系自然人,无建筑施工资质,金源公司项目部与王成柏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工程承包合同》上加盖有金源公司项目部印章,有金源公司人员刘维明签字。虽然金源公司项目部印章中有“该印章签订合同无效”字样,金源公司员工刘维明无公司授权签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金源公司应对其项目部和员工刘维明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金源公司项目部与王成柏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王成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包的工程,并已竣工验收,王成柏为红原县霞穹东街道路建设涉案项目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王成柏要求金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2013年9月28日,王成柏现场代表签字确认、金源公司项目部盖章并由现场代表签字确认的《决算单》中,金源公司应付王成柏的工程款为549197元,但王成柏与金源公司员工刘维明于2014年1月27日在《决算单》表格下面确认:“到时按伍拾万元整结款(50万元)”,对此,王成柏已签字认可,表明了王成柏同意工程款按照50万元支付。王成柏要求金源公司按照2013年9月28日双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的《决算单》中的应付金额549197元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金源公司应向王成柏支付工程款50万元。金源公司称刘维明与王成柏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金源公司无关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王成柏与金源公司之间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对王成柏要求金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为标准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源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王成柏支付欠付工程款50万元的资金利息。王成柏与金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成柏交付工程的时间,也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红原县霞穹东街道路建设项目工程于2013年11月21日已竣工验收,2013年11月21日应视为王成柏实际交付工程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金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应自2013年11月21日起算。但王成柏与金源公司员工刘维明于2014年1月27日确定了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王成柏请求自2014年1月27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是其对其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金源公司向王成柏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王成柏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金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成柏支付工程款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二、驳回王成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2元由金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金源公司、王成柏均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成柏陈述,,刘维明是金源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负责参与结算,证据是《工程承包合同》和《决算单》。2013年6月30日刘维明主动找王成柏做工程,王成柏感觉没问题,便决定做、写了合同,签合同时没有看到金源公司项目部印章上还有小字。铺沥青很快的,做完就办了决算。办完决算后,刘维明说资金很紧张,王成柏就等他付款。做的时候找刘维明要钱,刘维明没钱,刘维明把钱挪走了,王成柏只有继续做,拖不起。2014年过年后打不通刘维明的电话就起诉。王成柏还陈述其收到部分工程款,是刘维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王成柏认可刘维明与金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并认为该劳动合同能证明刘维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工程承包合同》和《决算单》证明刘维明是金源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负责参与结算。金源公司陈述,刘维明是涉案项目当地人员,主要负责资料的收集管理,还负责协调管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进行验收是金源公司加盖的印章,证据是《竣工验收报告》。该工程没有分包,不清楚刘维明与王成柏签订合同的情况。金源公司与刘维明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刘维明不是项目负责人,金源公司没有授权刘维明对外签订合同或确认工程量。庭审中,因王成柏与金源公司对王成柏是否实际施工、刘维明签订合同、确认价款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争议较大,合议庭要求到庭的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之日起一周内提交证据证明“各方是如何做工程的,刘维明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金源公司未提供证据。王成柏补充提交红原县霞穹东街道路建设涉案项目图纸会审签到单载明刘维明系项目负责人,以及从2013年8月17日至同年10月7日共计收款145万元的银行收支明细表,王成柏与案外人签订的6份《劳动合同》、借条,还有产品购销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协议、送货单、出库单等证明其实际施工工程。王成柏陈述,《决算单》载明的工程内容与金源公司中标的工程内容不一致,是除因为合同约定外还有增加工程。金源公司对王成柏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刘维明不是项目负责人,其在图纸会审签到单上签署为项目负责人,并不能推导出刘维明系职务行为;王成柏提供的其银行收入明细表不能反映向其转款的主体是刘维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金源公司认为《决算单》载明的工程范围与其中标的工程范围有出入。本院对王成柏提供的涉案项目图纸会审签到单和银行收支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王成柏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因系王成柏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另查明,江西省泰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变更为金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项目名称前将王成柏写成乙方。本院认为,刘维明与王成柏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虽加盖金源公司项目部印章,但该项目部印章上刻有“该印章签订合同无效”字样,表明金源公司已经明确限制其项目部印章用于签订合同。故仅凭该《工程承包合同》加盖有金源公司项目部印章便认定该工程承包合同对金源公司具有约束力,缺乏法律依据。金源公司认可刘维明系其聘用员工,认为刘维明是红原县霞穹东街道路建设涉案项目建设工程的劳务人员,负责资料收集和协调管理,并提供其与刘维明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其主张。王成柏提供的涉案项目道路图纸会审签到单上有刘维明以项目负责人签到,证明刘维明在资料收集、协调管理外还在参加项目其他事宜。但王成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维明有权代表金源公司签订合同、确认定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刘维明与王成柏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决算单》,因刘维明无权代表金源公司签订合同,事后亦未得到金源公司认可,故金源公司上诉主张该《工程承包合同》、《决算单》对其无不产生约束力的理由成立。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认定金源公司应对其员工刘维明以金源公司项目部名义与王成柏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决算单》系刘维明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金源公司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刘维明与王成柏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虽然对甲方、乙方表述不清,但王成柏不是涉案工程承包人金源公司员工,刘维明亦未向王成柏主张工程款,故应当推定双方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对甲方、乙方表述错误。王成柏提供的《决算单》载明的工程内容包括桑青路路面加铺及乳化沥青洒布、肉联路路面铺筑、霞穹中街路面加铺及乳沥洒布、红原部分道路修补等,与金源公司承包的红原县霞穹东街道路建设涉案项目范围仅包括肉联厂段、桑青路段及桑青路延伸段并不完全相同;王成柏解释有部分增加工程,且二审期间王成柏提供的涉案项目道路图纸会审签到单、其收到款项的银行收入明细表等印证其实际施工涉案部分工程。虽然王成柏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但在王成柏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施工涉案部分工程的情况下,金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在该工程已于2013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金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即金源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王成柏的主张。故本院推定金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已经将包含王成柏施工工程予以交付的情况下应当向实际施工人王成柏支付相应工程款。虽然《决算单》本身不能约束金源公司,但王成柏提供的《决算单》有吴光胤于2013年9月28日签署“收方方量属实”以及刘维明于2014年1月27日的签字,在金源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前,本院推定王成柏的主张成立。如金源公司有证据证明王成柏未实际施工涉案工程或《结算单》载明的数额有误,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虽然金源公司上诉主张原判认定刘维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决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错误的理由成立,但由于金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施工刘维明主张的涉案部分工程,亦未提供反证证明王成柏未施工或王成柏主张的款项金额错误。故原判虽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对原判的实体处理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92元由江西省世纪金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家蓉审 判 员  陈 敏代理审判员  刘 文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八日书 记 员  徐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