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323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朱修林与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修林,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民初1277号原告:朱修林,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安徽周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水北镇枪架桥。法定代表人:刘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龙,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强,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修林与被告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修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龙、夏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修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水北公司支付所欠钢材款160400元及至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480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水北公司承建固镇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固镇西苑盛景小区工程并成立了该工程项目部。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水北公司因该工程共计欠朱修林钢筋款183400元,后经多次催要,水北公司于2015年2月付款23000元,仍欠160400元至今未付。水北公司辩称,朱修林诉称的欠款情况及数额均属实,欠款原因是因为该工程开发商欠水北公司工程款未付,现工程款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朱修林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对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水北公司(原名称为“金坛市水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4月29日变更为“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始承建本县西苑盛景住宅小区工程并成立了该工程项目部。为承建该工程截至2014年1月15日,水北公司陆续欠朱修林钢筋款183400元。2015年2月10日,水北公司最后一次偿还朱修林钢筋款23000元。朱修林在本案起诉时将杨菊华、陈洪锡列为共同被告,后撤回对其二人的起诉。本院认为,水北公司为承建本县西苑盛景小区工程欠朱修林钢筋款160400元应当支付。朱修林主张的违约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有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水北公司催要欠款的时间,故只能从其向法院起诉之次日即2016年6月9日计算。因朱修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作出约定,对其主张的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对于朱修林要求水北公司支付160400元钢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朱修林要求水北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从2016年6月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修林钢筋款16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修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6月9日付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按年利率7.13%计算;三、驳回原告朱修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6元,朱修林负担925元,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燕审 判 员  张 成人民陪审员  陶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