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田从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从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4刑初40号公诉机关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从星。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28日由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执行。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市点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从星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雯、李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从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田从星在点军区土城乡集镇其表姐吴某家借宿,乘吴某夫妻二人外出之机,撬开其家中铁皮柜,窃取其中存放的现金60000元逃离并挥霍一空。同年5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田从星在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蓝月亮招待所住宿时,窃得被害人张某现金21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从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从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田从星外出务工途经宜昌,借宿在点军区土城乡集镇其表姐吴某家。2月20日上午9时许,田从星乘吴某夫妻二人外出之机,使用西瓜刀、起子将二楼卧室内的铁皮柜撬开,窃得柜中存放的人民币60000元后逃离。之后,田从星将其中的38300元赃款分别存入由其实际掌控的商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4)及田某湖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86)中,最终将赃款60000元全部挥霍。2016年5月7日下午5时许,犯罪嫌疑人田从星在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蓝月亮招待所住宿时,乘值班室无人之机,窃得该所张某存放在值班室内的人民币2100元后逃离。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从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指纹鉴定书(公鉴字(2016)4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商某卡号为62×××14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田某卡号为62×××86湖北三峡农商行卡账户明细清单、证人林某、龙某、陈某、田某、商某、邓某甲、邓某乙等人证词、被害人吴某、张某陈述、被告人田从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从星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田从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从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俊和审判员 周乾坤审判员 李志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