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3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某,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3789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女,1966年6月27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张某,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杜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杜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月利率11.4‰。同日,被告杜某、张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位于赤峰市××区亩林地使用权及地上林木(2015第140814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对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结至2016年4月19日的利息167370.15元,合计1467370.15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对二被告用以抵押的林地使用权及地上林木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杜某、张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2、抵押合同1份,证明二被告以林地使用权及地上林木为涉案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1300000元发放给借款人。4、本息收回明细1份,证明尚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被告杜某、张某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杜某、张某未出庭应诉及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杜某、张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月利率11.4‰。同日,被告杜某、张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登记林木所有权人为张某的位于赤峰市××区亩林地使用权及地上林木(2015第140814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结至2016年4月19日的利息167370.15元,合计1467370.15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二被告用以抵押的林地使用权及地上林木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被告杜某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杜某,被告杜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杜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张某以共有的位于赤峰市××区亩林地使用权及地上林木(2015第140814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对二被告用以抵押的林地使用权及地上林木享有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元,支付至2016年4月19日的利息167370.15元,合计1467370.15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6年4月20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杜某、张某届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用以抵押的位于赤峰市××区亩林地使用权及地上林木(2015第140814号)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6元,由被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郝文杰审判员何滨人民陪审员丁玉芳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孙立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