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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行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郑兴宏诉梓潼县民政局不履行撤销婚姻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兴宏,梓潼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7行终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兴宏,男,生于1978年2月17日,汉族,农民,住梓潼县玛瑙镇贞元村*组。委托代理人邓帮清,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梓潼县民政局。住所地:梓潼县文昌镇宾晖大道。法定代表人白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晓琴,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桅,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兴宏诉被上诉人梓潼县民政局不履行撤销婚姻登记法定职责上诉一案,不服梓潼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5行初5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兴宏的委托代理人邓帮清,被上诉人梓潼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晓琴、曹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原告郑兴宏和熊云会向梓潼县玛瑙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向梓潼县玛瑙镇人民政府提交了郑兴宏的户口簿、户籍证明、熊云会的身份证(身份证号为:522131197810112748),郑兴宏和熊云会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受理告知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字捺印。梓潼县玛瑙镇人民政府于当日向郑兴宏和熊云会颁发了结婚证字号为川(2009)绵梓玛字第00045号结婚证。2015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时,向梓潼县公安局申请查询熊云会的身份信息,发现熊云会结婚登记时所使用的身份证号为余家英(曾用名:余加英)。2015年10月原告郑兴宏起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川(2009)绵梓玛字第00045号结婚登记,本院审查郑兴宏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2015年12月30日,本院裁定,驳回郑兴宏的起诉。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梓潼县民政局递交《纠正错误办证申请书》,被告未予回复。2016年6月27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撤销给原告与熊云会办的川(2009)绵玛字第00045号结婚登记的职责。另查明,从2011年婚姻登记的职责统一由梓潼县民政局履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梓潼县民政局是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行政机关,被告梓潼县民政局应当履行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对当事人提出的婚姻登记的有关问题,亦有处理和答复职责,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纠正错误办证申请书》后,不置可否,不履行其职责,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辩解已向原告答复,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梓潼县民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对原告郑兴宏提出的《纠正错误办证申请书》予以答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郑兴宏不服,以“自己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梓潼县民政局履行纠正违法办证的法定职责,而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梓潼县民政局限期对纠正错误办证的申请书予以答复,没有进行实质处理”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改判被上诉人梓潼县民政局履行法定撤销职责或者确认被上诉人梓潼县民政局的登记行为无效。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兴宏于2016年4月15日向被上诉人梓潼县民政局提交《纠正错误办证申请书》,要求被上诉人梓潼县民政局自行纠正违法婚姻登记行为。对此,被上诉人梓潼县民政局虽在2016年6月2日作出《关于郑兴宏纠正错误办证申请回复》,但并无证据表明其已送达上诉人郑兴宏。故原审法院判决责令被上诉人梓潼县民政局限期履行并无不当。上诉人郑兴宏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兴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琳堤审判员  向 茜审判员  魏继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林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