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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5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魏茂青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茂青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5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茂青,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云和县,现住地云和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云和县水利局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6年6月16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茂青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苏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茂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魏茂青在禁渔期内,携带自制的电鱼工具到云和县雾溪乡石板桥村水域附近,使用电瓶电鱼的禁用方法进行非法捕捞野生溪鱼。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魏茂青被云和县水利局渔政管理站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当场抓获,并被没收了渔获物野生溪鱼约0.5公斤和用于非法捕捞的电鱼工具一套(蓄电池一只、升压器一只、捞网一支、电鱼杆一支、塑料桶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魏茂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魏茂青的供述与辩解,渔具一台、归案经过、(2014)第1号丽水市人民政府通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票据、涉案照片、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茂青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电力捕鱼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茂青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茂青因本案曾被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应予以折抵罚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茂青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二、涉案的电鱼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曼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廖微微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