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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珲春市安固移动脚手架租售站与伊风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市安固移动脚手架租售站,伊风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1325号原告:珲春市安固移动脚手架租售站。住所:吉林省珲春市。经营者:秦双东,男,汉族,1969年10月8日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金成林,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风章,男,汉族,1957年2月4日生,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珲春市安固移动脚手架租售站与被告伊风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于2016年10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安固移动脚手架租售站的委托代理人金成林到庭参加诉讼。伊风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珲春市安固移动脚手架租售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伊风章支付脚手架租金2万元;2、判令伊风章返还租赁脚手架,如被告不能返还,则赔偿租赁物折价1.4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至2015年,伊风章在珲春市安固移动脚手架租售站租用脚手架,当时约定租赁费用每年1万元,被告至今欠租赁费2万元,脚手架一直没有归还。经多次催要,2016年5月24日,伊风章出具保证书,内容为“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租金2万元,另将价值1.4万元的脚手架送回,逾期不履行,愿承担法律责任并按法律法规交滞纳金。”现伊风章未按照保证书约定,支付租金及返还脚手架。伊风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逾期亦为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出租方系秦双东,承租方系伊凤章,双方签订珲春市安固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脚手架日租金64元,承租方租用物品明细及承租方如有损坏或丢失赔偿单价等内容。2014年4月11日,出租方系秦双东,承租方系伊风章,双方又签订珲春市安固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脚手架日租金90元,承租方租用物品明细(1.93米架子30片、1米架子18片、钢跳板42块、斜拉杆48付、连接棒60个)及承租方如有损坏或丢失赔偿单价(1.93米架子每片150元、1米架子每片135元、钢跳板每块120元、斜拉杆每付70元、连接棒每个20元),但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2014年1月18日,伊风章出具欠条,内容为“欠脚手架租金壹万元(10000元)欠款人伊风章。”2014年8月28日,伊风章在上述欠条下方书写“10天内还5000元。”2015年1月5日,伊风章在上述欠条下方书写“欠2014年脚手架租金壹万元(10000元),2015年1月25日之前全部结清。”2016年5月24日,伊风章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我保证于2016年5月30日前将欠珲春市安固移动脚手架租售站秦双东的脚手架租金贰万元(2013-2015年)还清,另将价值壹万肆仟元的脚手架送回,逾期不履行此保证书,愿承担法律责任,并按法律法规交滞纳金。保证人伊凤章。”现珲春市安固移动脚手架租售站以伊风章未按照保证书约定,支付租金及返还脚手架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伊风章支付脚手架租金2万元;2、判令伊风章返还租赁脚手架,如被告不能返还,则赔偿租赁物折价1.4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3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的珲春市安固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2014年4月11日双方又签订珲春市安固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2014年1月18日伊风章出具欠条、2015年1月5日伊风章出具的欠条、2016年5月24日伊风章出具保证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珲春市安固移动脚手架租售站将脚手架等租赁物交付伊风章使用,伊风章缴纳租金,双方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尽管原告提交的证据签名中有“伊凤章”并非“伊风章”但从伊凤章多次为珲春市安固移动脚手架租售站出具欠条,并约定付款日期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现珲春市安固移动脚手架租售站要求伊风章支付所欠租金2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2016年5月24日,伊风章出具保证书,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前将欠珲春市安固移动脚手架租售站的价值壹万肆仟元的脚手架返还,故双方已合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珲春市安固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现珲春市安固移动脚手架租售站要求伊风章返还合同租赁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若伊风章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不返还,视为不能返还,则应按照双方约定的14000元赔偿价值予以赔偿。被告伊风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风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珲春市安固移动脚手架租售站租金20000元;二、被告伊风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珲春市安固移动脚手架租售站租用物品(具体明细:1.93米架子30片、1米架子18片、钢跳板42块、斜拉杆48付、连接棒60个);三、如被告伊风章不能履行第二判项,责应当赔偿原告珲春市安固移动脚手架租售站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伊风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立霞人民陪审员  谭 晶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