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6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熊永强与金鑫、金大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永强,金鑫,金大贵,桂成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1395号原告:熊永强,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鑫,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被告:金大贵,男,195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被告:桂成才,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原告熊永强与被告金鑫、金大贵、桂成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永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桂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鑫、金大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3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0日被告金鑫从原告熊永强处借款300000元,且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金大贵、桂成才为被告金鑫向原告熊永强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金鑫向原告借款至今只向原告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借款都无结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一、二被告未作答辩。第三被告桂成才辩称,当初去的时候我是跟他们一块去的,但是给钱的时候我不知道。我跟原告是朋友,跟金鑫是一个小队的,我在金鑫那投的也有钱。他们谈好之后写了个条子非让我也签个字,签字的时候我看到上面确实也是有30万元,金大贵先签的字,他们都签完了我最后又签了一下,原告借钱给金鑫的时候我还跟他说过投资有风险,需要谨慎,我承担担保,但只是一般责任担保。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金鑫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5分,使用期约定如需要还款提前两个月通知金鑫。借款后,被告金鑫为原告出具一借条,担保人被告金大贵、桂成才同意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金鑫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45000元,后未再支付本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第一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还的行为属不信守合同违约行为,第二、三被告为保证人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应付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未约定,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半年。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部分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属于法律规定部分利率的诉讼要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鑫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熊永强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被告金大贵、桂成才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力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怀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