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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行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栾永田诉被上诉人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政府确认政府拆迁违法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永田,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0行终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永田。委托代理人郑晓杰,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福成,区长。委托代理人魏丽静,弓长岭区司法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史艳军,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栾永田诉被上诉人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政府确认政府拆迁违法一案,栾永田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白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栾永田及委托代理人郑晓杰、被上诉人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魏丽静、史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6月7日,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弓长岭区汤泉谷动迁指挥部下发了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东至孙家寨大桥,南至小汤河和大汤河,西至山嘴子大桥,北至安士路,拆迁期限是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10月30日。2010年6月,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弓长岭汤泉谷动迁指挥部下发了拆许字(2010)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从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2月20日,弓长岭区汤泉谷动迁工程指挥部对原告栾永田下达了拆迁通知,2011年3月2日,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泉谷动迁工程指挥部与栾永田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拆迁补偿金额为1300089元,2011年3月3日,弓长岭区汤泉谷动迁工程指挥部将原告房屋拆除。原告不服,请求判决被告征收强拆原告房屋行为违法、无效,赔偿经济损失12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弓长岭区汤泉谷动迁工程指挥部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与原告栾永田达成了《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弓长岭区汤泉谷动迁工程指挥部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在未达成拆迁协议的前提下,未经行政裁决强制拆迁房屋的行为违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栾永田与弓长岭区汤泉谷动迁工程指挥部已经就原告房屋及附属物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地上物补偿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违法拆除房屋时将原告妻子打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栾永田承担。上诉人栾永田上诉称,请求一、确认被上诉人强拆上诉人酒楼违法,赔偿一切经济损失。二、依法重新作出公开、公正的上诉人酒楼和附属物的资产评估报告。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违反事实而自始无效。四、对被上诉人违法负责人追究其行政和司法责任。事实与理由:一、确认被上诉人强拆上诉人酒楼违法,赔偿一切经济损失。(一)被上诉人强拆的事实铁证如山。(二)被上诉人强拆执法无据。1、被上诉人伪造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2、被上诉人没有强拆的执法依据:《行政裁决书》或区法院的《强拆裁定书》;3、被上诉人没有实施“先补偿、后拆迁”国家、省、市的政府政策。(三)被上诉人强拆行为严重违反法律。(四)被上诉人强拆行为必须依法赔偿。(五)刘英损害赔偿的请求100万元。(六)赔偿法律依据:《国家赔偿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征收条例》灯法律法规规定。二、依法重新作出公开、公正的上诉人酒楼和附属物的资产评估报告。三、本案《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显失公平,自始无任何法律效力,应依法撤销。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违反事实而自始无效。五、对被上诉人相关领导应提出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追究的司法意见。被上诉人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一、关于上诉人诉称“强拆”问题:答辩人对原告实施拆迁是按照“先补偿、后拆迁”的程序进行,答辩人与原告就房屋拆迁补偿已经达成协议,补偿款已足额给付原告,由于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不承认其与答辩人2011年3月2日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在一审过程中应原告申请已经进行了笔记技术鉴定,鉴定结果足以认定双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事实,故一审判决就达成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一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强拆”问题并不存在。二、答辩人在实施汤泉谷回迁工程过程中,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实施拆迁,各项审批手续齐全,并无违法行为,上诉人诉称“手续及程序不合法”没有事实依据,该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法律上的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弓长岭区人民政府下设的弓长岭区汤泉谷动迁工程指挥部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与上诉人栾永田达成了《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弓长岭区汤泉谷动迁工程指挥部对上诉人房屋进行拆迁,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未达成拆迁协议的前提下,未经行政裁决强制拆迁房屋的行为违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赔偿地上物补偿费,因上诉人与弓长岭区汤泉谷动迁工程指挥部已经就上诉人房屋及附属物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其主张缺乏依据;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拆除房屋时将上诉人妻子打伤,亦缺乏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二、三、四项上诉请求因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栾永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大钧审 判 员  王丽君代理审判员  马伯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阳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