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5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世平与毛信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平,毛信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5297号原告:王世平,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浩,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信和,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现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羁押于浙江省永嘉县看守所。原告王世平为与被告毛信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毛信和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28日,被告毛信和以青田亨利工艺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案外人谢某签订《工程施工承包意向书》,双方协商将公司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谢某,并约定承包方向被告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20万元。2012年8月1日,案外人周某从浙江乐清农商银行取款20万元,并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毛信和。同日,被告毛信和向周某、谢某、原告王世平三人出具一份20万元的领款收据,确认收到工程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由青田亨利工艺锁具有限公司在该领款凭证上盖章。后上述工程未开工建设,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起还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等内容。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毛信和因工程建设向原告等人收取工程履约保证金20万元,现被告毛信和尚欠原告王世平工程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之后的利息,故之后的利息应以2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毛信和辩称收取工程履约保证金后,其向案外人谢某、徐海文等人出借款项,并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上述款项相加后被告所欠的工程履约保证金20万元已经偿清,故只同意支付尚欠的利息10万元。因被告所称出借给案外人的借款与本案不存在关联,且其未提交向原告还款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毛信和的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信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世平工程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日止的利息为10万元;之后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毛信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650元,由原告王世平负担85元,由被告毛信和负担4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迪羽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盛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