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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刑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凤军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胥某某,王某乙,杨凤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9刑终25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汉族,系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胥某某,女,汉族,系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彦,系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汉族,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原审被告人杨凤军,男,原籍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凤军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甲、胥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内2921刑初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胥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检察员侍明江、海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胥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赵宏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凤军与马某某原系恋爱关系,2016年2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凤军为了向马某某索要现金来到位于阿拉善左旗的马某某租住房,当时马某某与其男友王某丙及其妹夫王某乙正在吃饭,杨凤军在向马某某索要现金的过程中,与王某丙、王某乙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丙用凳子将杨凤军头部打伤,之后杨凤军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王某丙、王某乙捅伤后逃跑。王某丙经阿拉善盟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阿拉善左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左)公(伤)鉴(法)字[2016]73号鉴定书鉴定,王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569.97元(住院治疗费1934.42元,门诊治疗费635.55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凤军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569.97元,住宿费480元,因王某乙对该两项费用合计主张的数额为2180.55元,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胥某某主张的被害人丧葬费10210元,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计算依据,并提供殡仪馆相关收费票据,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被告人应承担赔偿项目的范畴,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凤军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三十八条、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凤军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杨凤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80.55元。被告人杨凤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胥某某主张的被害人丧葬费1021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胥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偏轻,二上诉人是被害人王某丙的父母,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审被告人杨凤军应承担被害人生前抚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杨凤军在二审庭审中,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丙和王某乙,致被害人王某丙死亡,被害人王某乙受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出庭检察员在庭审中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中午12时许,原审被告人杨凤军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华街十元店内购买两把折叠刀前往与其曾近有过恋爱关系的马某某租住的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腾格里路鑫源五金建材二楼的房间,向马某某索要与其共同生活期间交给其的钱,适逢马某某与其男友王某丙及其妹夫王某乙正在吃饭,杨凤军在向马某某索要钱的过程中,与王某丙、王某乙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丙用凳子将杨凤军头部打伤,之后杨凤军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在王某丙腹部和王某乙肩部各捅一刀后逃跑。王某丙经阿拉善盟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阿拉善左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左)公(法)鉴(尸)字[2016]38号鉴定书和(阿左)公(伤)鉴(法)字[2016]73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丙因锐器损伤导致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被害人王某乙左肩后侧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2月27日12时48分许,报案人王某乙称杨凤军将其和王某丙捅伤后逃跑,公安机关立案受理的事实。2、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原审被告人杨凤军基本情况,证实各被害人的身份情况及原审被告人杨凤军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7日中午12时左右,我在租住房内与王某丙、王某乙一起准备吃饭时,杨凤军到我屋内说,你给我2000元钱,我说没有的,杨凤军就用脏话骂我,王某丙、王某乙就和杨凤军厮打在一起,我从出租房内跑出后躲避在楼下房东家,这时看到王某乙捂着肚子跑了出来,杨凤军在后边追赶着,待杨凤军走远之后我返回租住房看到王某丙左侧腹部有伤口,嘴已经紫了,便拨打了110电话,报警的事实。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7日11时许,其与王某丙在丽丽家准备吃饭时进来一名男子向丽丽索要2000元并骂王某丙,王某丙站了起来与该男子厮打在一起,其上前去拉架,在拉架的过程中王某丙拿起凳子砸向该男子头部,该男子头部开始流血,其将该男子推至门口时,该男子从兜里掏出折叠刀,在其肩部捅了一刀后持刀追赶其,在停止追赶后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5、原审被告人杨凤军供述,证实其与马某某曾近系恋爱关系,并与其共同生活,平时其将打工挣来的钱交给马某某进行保管,2016年2月27日中午其从新华街十元店内购买了两把折叠刀到马某某的住处向马某某索要钱时与屋内的两名男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其中高个子男子用凳子砸其头部,其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在两名男子身上乱捅,将其中的高个子男子捅了一刀后该男子躲进马某某的屋里关闭了房门,矮个子男子往屋外跑去,因未能追到,其遂打车去了汽车站回到乌兰矿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乙经过一组照片辨认后指认出在拿刀捅刺被害人王某丙和他的行为人就是照片上的杨凤军的事实经过。7、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内公物证鉴字[2016]0103号鉴定书一份,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所提取的杨凤军、王某乙、王某丙的疑似血迹进行鉴定后比对的事实。8、阿拉善左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左)公(法)鉴(伤)字[2016]73号鉴定书及(阿左)公(法)鉴(尸)字[2016]38号鉴定书各一份,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左肩后侧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丙因锐器损伤导致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全貌。10、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杨凤军对其犯罪工具进行确认,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扣押的事实。1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2月27日被告人在宗别立镇乌兰矿被抓获的事实。12、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办案民警带原审被告人杨凤军指认现场的经过及依法提讯原审被告人杨凤军时程序合法的事实。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甲、胥某某出具的被害人王某乙的医疗费单据、住宿费票据和办理被害人王某丙后事的相关费用票据和西吉县平峰镇沿坪村出具的证明证实,由于原审被告人杨凤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情况。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凤军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原审被告人杨凤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已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凤军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杨凤军应予以赔偿。原判根据案件事实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胥某某提出的由于原审被告人杨凤军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要求原审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丧葬费的主张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提出的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主张已经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其二人是被害人王某丙的父母,现已丧失劳动能力,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应承担被害人王某丙生前抚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恩 克审判员 王生铎审判员 斯庆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