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81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赤壁市东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壁市安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壁市东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赤壁市安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2136号原告:赤壁市东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住所地:赤壁市陆水湖大道世纪豪庭一楼五号门店。法定代表人何小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孝春,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壁市安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住所地:赤壁市蒲圻办事处金谭村九组。法定代表人徐之金,公司经理。原告东风公司诉被告安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息3分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日、10月17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0‰。约定的还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讨,被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安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1、2012年10月2日,被告安泰公司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各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为30‰。2、2012年10月17日,被告安泰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安泰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客观并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日被告安泰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为30‰。2012年10月17日,被告安泰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双方未约定利率。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安泰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求,2012年10月2日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保护上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0月17日的借款5万元,双方未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不应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风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安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东风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年利率24%,自2012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50元,由被告安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文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凌云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