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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刑更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罪犯姜军犯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刑更1832号罪犯姜军,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现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廊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冀刑三终字第14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承刑执字第12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剥政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上板城监狱于2016年9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姜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5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姜军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同监区服刑的罪犯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2016)承安检意630号检察意见书同意为该罪犯减刑。本院认为,罪犯姜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      洪      泉审判员 王      毓      兰审判员 金小雁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