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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1和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1,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1942号原告:孙某某1,男,1972年7月23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个体户,住安徽省霍邱县。特别��权委托代理人:孙某某2,男,1976年10月12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梁某某,男,1961年10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个体户,住安徽省霍邱县。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原告孙某某1诉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1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1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从事工程建筑生意。2013年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作生意,并约定利息。至2013年5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1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并承诺及时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15000元,并支付2013年5月12日起至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孙某某1提供的第1、2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孙某某1出具两张借条,一张借条借款100000元,一张借条借款15000元,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为约定还款期限。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孙某某1诉求被告梁某某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两张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诉求支付同期贷款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某某1借款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俊华代理审判员  张 丁人民陪审员  程龙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