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7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王光初、邱冬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王光初,邱冬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796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白云山南路181号一至二层,组织机构代码:05957552-X。负责人:周远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朝辉,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初,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鸿洲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011970********。被告:邱冬春,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鸿洲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01197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王光初、邱冬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平安银行于2016年9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光初、邱冬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943.86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589.96元,逾期利息768.64元(截至2016年9月1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共48533.8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3.判令如两被告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的丰田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林颂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王光初、邱冬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光初、邱冬春向原告平安银行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付息日为每月21日,被告王光初、邱冬春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平安银行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王光初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平安银行于2015年3月31日发放了贷款60000元,被告王光初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2016年3月31日后的借款本息,被告王光初、邱冬春未归还。现尚欠借款本金44943.86元、利息3589.96元及截止至2016年9月1日的逾期利息768.64元,2016年9月2日后的利息也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初、邱冬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44943.86元,并支付利息3589.96元、截至2016年9月1日的逾期息768.64元以及自2016年9月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王光初、邱冬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项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