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9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刑初48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2016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6)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后王村暂住处,进入同住于该层的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窃刘某某VIVO牌XPlay5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974元。破案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归还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证人证言,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健安人民陪审员 李晓勇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文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