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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3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项小骥与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项小骥,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83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项小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行财,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海滨大道碧水绿都商办楼901-912室。法定代表人张高峰,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再审人项小骥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3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项小骥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江仁兵、杨允桥、蔡长青三人合伙承包华实公司青海分公司,全权负责分公司的经营管理。由于分公司设立后未开设银行账户,项小骥才向江仁兵提供的账户转账79.8万元。二、原判决既然认定青海分公司作为借款主体,则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杨允桥作为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字担保,说明其知晓并同意涉案借款的,青海分公司承担责任合理合法。三、即使公章未经批准而盖,也是其内部管理不当造成的,分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四、一、二审法院在对证据采信方面断章取义,没有考虑证据提供人和案件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项小骥的原审诉讼请求。华实公司没有提交意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必须将借款实际交付于借款人后,方才生效。本案中,杨允桥的陈述、杨允桥的《公证说明》、江仁兵的陈述、李春华的陈述、江仁兵与项小骥的通话录音以及借款的支付情况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完整地还原、再现涉案借款的形成过程:实际是江仁兵借款,但项小骥为了能够回收借款,才与江仁兵合谋,欲图将涉案借款转嫁于青海分公司,所以借款合同中江仁兵在“借款人”处签名后又被划掉,又添写“江苏华实公司青海分公司”并加盖该分公司印章--而加盖印章并非青海分公司自愿所为。项小骥主张即使公章未经批准而盖,也是其内部管理不当,分公司仍应负责,显然不能成立。因公章被他人盗盖,公司本身即已受害,不可令公司再为他人的盗盖行为负责。就是项小骥自己的陈述,也能反映江仁兵为真正的借款人。“分公司印章是总公司的老李(李春华)管的,我当天没有看到老李……我2011年找过江仁兵,江承诺过还款的,但未再出具借条给我”:既然印章是李春华保管,而其当天又没有看到李春华,因此印章不可能是当天(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借条的2009年9月19日)加盖的,而是事后加盖的。那么,事后又是如何加盖上的呢?对此,项小骥未予说明,而江仁兵承认是其盗盖的;即使其2011年找过江仁兵要求还款,按其主张也是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但未再出具借条给我”,说明江仁兵曾经出具过借条(即本案的2009年9月19日借条)给项小骥,但江仁兵为何要向其出具借条呢?因此,江仁兵才是真正的借款人。项小骥又称由于分公司设立后未开设银行账户,项小骥才向江仁兵提供的账户转账79.8万元,但即便如此,其为何要向江仁兵的账户转账,而不向分公司的负责人杨允桥的账户转账或者向总公司账户转账?故其据此主张已支付借款给分公司,不能成立。至于其主张的杨允桥作为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字担保,说明其知晓并同意涉案借款的云云,也不能成立。因为从江仁兵的陈述中能够看出,杨允桥是作为担保人先签字而后才由江仁兵盗盖印章的,故难谓“其知晓并同意青海分公司借款”。综上,青海分公司与项小骥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一、二审判决驳回项小骥对华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项小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项小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绍恒审 判 员  邰虓颖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敏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