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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5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海哲呈电气有限公司与:上海涵旺五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哲呈电气有限公司,上海涵旺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5624号原��:上海哲呈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东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韵,上海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涵旺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凯,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哲呈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涵旺五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哲呈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按照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喷塑方式为原告修复围栏网。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份《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制作车间围栏网,双方对于丝径、网孔、网柱等的规格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价格为12,117.20元,并特别备注网颜色为天蓝色,围栏网和网门采用喷塑方式;同时,双方对于其他合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6年5月7日,被告将加工、制作完毕的围栏网送至原告青宁路XXX号的工厂进行安装;然而,原告发现网柱出现掉漆、气泡、生锈等严重质量问题,经查验和了解,系被告未采用喷塑方式所致。随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并于2016年6月中旬书面发函交涉,要求被告按喷塑方式对存在问题的围栏网进行修复或者更换,否则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收到函件后仍拒不修复或更换。被告上海涵旺五金有限公司辩称,对合同没有异议,被告已经用喷塑的方式完成了标的物,标的物合格,标的物可能会出现小的瑕疵问题,这是由定做物���属性所决定,定做物是粗糙的铁丝,部分铁丝处出现起鼓,这是事实,但是并不是原告所认为的那么严重,对于上述存在的问题,属于保修义务,被告愿意继续履行保修的义务,不应该重做定做物。被告曾去履行了保修义务,但是原告不配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是否采用喷塑方式,鉴于目前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系非喷塑方式,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围栏网(网颜色为天蓝色,喷塑),合同总价为12,117.20元,交货日期为2016年5月5日,被告预付定金2,000元,围栏网安装完工后,付清货款10,117.20元,质保期为围栏半年内保修。2016年5月7日原告将围栏网运至被告指定工地并安装完毕。现围��网中的网柱出现掉漆、起泡、生锈现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围栏网中的网柱出现掉漆、起泡、生锈现象,属于质量问题,被告应按约履行保修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涵旺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2016年4月25日《合同书》的约定方式对围栏网进行修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涵旺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晓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蓉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