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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01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刑初494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1987年4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禄劝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字(2016)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蕾、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尹某在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景名城小区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由柯某某驾驶的浙JQ6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尹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677号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检验,被告人尹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191.04mg/100ml。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尹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677号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280100S201501964号东安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违法人员前科核查;被告人尹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在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菁审 判 员 龙  兵人民陪审员 刘 晓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梦铭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