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2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1)严某与递铺镇荷花塘村竹园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递铺镇荷花塘村竹园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2399号原告:严某。法定代理人:严亚萍。委托代理人:宋海全。被告:递铺镇荷花塘村竹园村民小组。代表人:张柏成。委托代理人:康志跃。原告严某与被告递铺镇荷花塘村竹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竹园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雁冰、代理审判员王笑、人民陪审员汤��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海全、被告竹园村民小组的代表人张柏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志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其于2014年4月21日出生随即落户于被告处,此后,原告一直在被告辖区居住、生活。2014年9月10日,安吉县递铺街道荷花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原告颁发该集体组织的股权证,认可原告是该集体组织的成员。2016年1月15日、2016年9月10日,被告制定了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两次发放给被告处其他成员征地补偿费人均22000元、52500元,共计74500元,但被告以原告不是其成员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745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竹园村民小组辩称,原告严某于2014年4月21日出生,4月29日户口申报登记,2014年9月10日取得股民资格登记��而被告小组于2011年10月8日土地被征收,即被告土地被征收在先,原告取得成员资格在后,2016年1月15日所做的分配方案款项是2011年10月8日被告土地被征后借款的返本付息,即借款人荷花塘村委会归还的部分借款和利息,根据法律规定,2011年10月8日被告的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原告严某尚未出生,原告主张同等的分配权于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严某向本院提交户口本、股权证、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等证据以证明其观点。被告竹园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交安吉县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借款合同、决议、户口在册表等证据以证明其观点。经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严某出生于2014年4月21日,并于当年4月29日将户口申报登记于被告处。2011年10月8日,递铺镇荷花塘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征收被告处300多亩土地,该被征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共计11216893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上述款项出借给递铺镇荷花塘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利率为年息10%,按季支付利息。2016年1月15日、2016年9月10日,被告按2011年10月8日征地时在册人口两次分配征收补偿款人均22000元、52500元,共计74500元,该款项未分配给原告。被告所在的荷花塘村已实行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且已于2014年9月10日制作并发放股权证,作为享受该股份经济合作社收益分配的凭据,原告严某系荷花塘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原被告的主要争议是原告严某是否有权分得上述款项,要点即在于2016年1月15日和2016年9月10日按人均22000元和54500元发放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安置方案形成时原告是否已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认为,上述二次发放的款项均为土地征收补偿款,且于原告取得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后发放,故其应有权参与分配。被告认为,上述二次土地征收补偿款是来源于2011年10月8日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款,这部分土地征收补偿款当时就应予发放,是荷花塘村委会将该款借用,时至2016年才予归还,故拖延至今发放,原告严某在征地之后才落户被告处,征地发生时不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得到分配。此外,该部分款项中还包含了青苗补偿费。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被征收所得的收益成为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共享的集体收益,是形成于原告取得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在2011年10月8日征地发生时,征地单位就已对被征土地进行补偿,即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在征地发生时(2011年10月8日)就应该已经形成。该次征地时荷花塘村民委员会于征地当日将被告���得的征地款项全额借用,并一直借用至2016年,导致该征地安置补助方案一直未予具体落实和实施。本案所涉土地2011年被征用,而原告户口登记于被告处的时间是2014年,即在被征收土地安置补助方案确定之后。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9月10日按人均22000元、54500元发放土地补偿款是对安置补偿方案的落实和实施,而并非安置补偿方案的形成。若按原告所述将土地补偿款的发放时间视为安置补偿方案的形成时间,显然将侵害在土地被征收时已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人员的分配权益,由此导致的结果明显不公。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0元(已减半),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雁冰代理审判员 王 笑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梦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