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恢54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龚海明与顾小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海明,顾小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恢54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龚海明,男,汉族,1969年2月7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执行人顾小宏,男,汉族,1957年1月26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作出的(2009)金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65347元,已执行标的45000元,未执行标的20347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屋、车辆登记信息以及银行存款做了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4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划拨,无房屋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金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沈天宇代理审判员 路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哈志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