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2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双全与张志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全,张志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1740号原告张双全,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璧昊海市场万年红门业门市职工,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王坤,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伟,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赵笑春,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负责人吕红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新、高雅超(实习律师),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双全与被告张志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坤、被告张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笑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双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志伟、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891.28元、误工费13600元(3400元/月×4个月)、护理费5010.74元(30482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1220元、评估费15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30212.0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08时58分许,被告张志伟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弦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路左转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外,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二被告均拒绝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志伟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则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在扣除非医保部分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计算标准过高。因公安部有关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的规定,故应从其规定,原告对此进行鉴定增加了诉讼成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关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8时58分许,被告张志伟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弦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路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安公交证字(2016)KF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无法查清事故形成的原因,未划分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被诊断为尺骨桡骨远端骨折,共计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4671.28元。原告系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璧昊海市场万年红门业门市职工,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凤珍护理。经原告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安鑫鉴字(2016)第131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结论为:奥斯牌电动车和车载澤田锯铝锯的损失价值合计为15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5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豫安珠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76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双全上述损伤后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护理人员拟定为1人;误工期限拟定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20元、检查费90元。综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4761.2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1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张志伟,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31日24时止。被告张志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76.35元,但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再查明,原告称其于出院后在乡村卫生所继续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21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双全提交的安公交证字(2016)KF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照片、张志伟驾驶证、豫E×××××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诊所处方笺、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安鑫鉴字(2016)第131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豫安珠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76号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施救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被告张志伟提交的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志伟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安公交证字(2016)事故KF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无法查清事故形成的原因,未划分事故责任,故结合本案,本院确认由原告与被告张志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志伟按事故责任比例60%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91.28元过高,其中在乡村卫生所支出的医疗费2130元仅提供了诊所处方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剩余医疗费4761.28元均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4761.2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600元(3400元/月×4个月)过高,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建筑业38425元/年按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宜,故其误工费应为12632.88元(38425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010.74元(30482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1220元、评估费150元、施救费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6314.90元。因鉴定费1220元、评估费150元、施救费100元均属于间接损失,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张志伟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即882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不包含被告张志伟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576.35元,故被告张志伟可就该部分费用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双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4844.90元;二、限被告张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双全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882元;三、驳回原告张双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由原告张双全负担255元,由被告张志伟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铭审 判 员 董 星人民陪审员 代云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梁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