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7执14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胡绍海与陈华、陈挺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绍海,陈华,陈挺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7执14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绍海,男,汉族。被执行人:陈华,男,汉族。被执行人:陈挺峰,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胡绍海与被执行人陈华、陈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427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陈华、陈挺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华、陈挺峰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胡绍海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财产,该财产一时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427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应琼审 判 员 邓海铨代理审判员 张德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茜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