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吉某犯伪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某
案由
伪证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刑终199号原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犯伪证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三原县人民法院审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某犯伪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陕0422刑初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吉某犯伪证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吉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在刑事诉讼中,为了获得保险理赔,故意伪造重要证据驾驶证,以隐匿罪证,严重妨碍了公安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伪证罪。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撤回上诉。三原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2刑初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 义审判员 刘煜阳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晓霄所引用的法律条款: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