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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民终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丽晖、何银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晖,何银莲,古文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民终9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丽晖,女,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现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欧海燕,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银莲,女,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理人:黄贤敬,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古文科,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上诉人张丽晖因与被上诉人何银莲以及一审被告古文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丽晖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海燕、被上诉人何银莲的委托代理人黄贤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丽晖上诉请求: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共同承担归还借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开庭中被上诉人陈述称借款的时间是在立写借条时的��间即2015年12月2O日,但庭审中被上诉人却称涉案的借款发生在2014年下半年,截止2015年12月2O日共欠被上诉人借款435300元,被上诉人对于借款的时间陈述前后不一;2.被上诉人庭审中陈述借款的用途是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房屋的借款,但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O证实,上诉人购买房屋根本不需要向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陈述一审被告古文科主张涉案资金用于购房不符合事实;3.借条记载的借款时间是2015年12月2O日,此时,上诉人与古文科因夫妻感情不和,早已分居,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8《深圳市居住证》以及证据9、1O、11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却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古文科长期在深圳居住的事实,作出的认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相符;4.古文科借款后四个多月就与上诉人离婚,且其借款40多万元并非小数目,在此期间,古文���或者上诉人并没有购置过任何重大家庭资产,也没有重大的生活或者经营支出,根据生活常理古文科并没有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5.上诉人离婚前从事微商职业,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完全可以满足自己日常生活需要,没有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的必要性;6.上诉人没有参与借款的过程,涉案债务是古文科个人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上诉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没有参与借款过程,原告也没有要求上诉人确认债务。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债务应属古文科个人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何银莲辩称:古文科向被上诉人借款,既可以用于经营宝石镶嵌、典当等生意周转,也可以用于归还因购房、房屋装修等所欠外债,不排除有借新债还旧债的可能。借款发生在张丽晖与古文科夫妻存续期间,张丽晖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张丽晖应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债务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古文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何银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古文科、张丽晖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35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本案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何银莲通过张荣大介绍与被告古文科相识。被告古文科与被告张丽晖于201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古文科以资金周转为由,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古文科共欠原告借款4353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月19日还清,张荣大为借款担保人。被告古文科立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担保人张荣大的担保责任追究。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何银莲主张被告古文科向其借款,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古文科未到庭反驳,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古文科偿还借款435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古文科至今未归还所欠借款,违背了诚信原则。原告请求被告古文��偿还借款435300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古文科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原告与被告古文科未约定利息,双方约定于2016年1月19日还清。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借款到期次日(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为被告古文科、张丽晖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只有被告古文科个人的签名,但该借款是被告古文科与被告张丽晖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张丽晖辩称其离婚前从事微商职业,有稳定收入来���,完全可以满足日常生活,涉案债务为被告古文科的个人赌博借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也未能证实有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古文科的个人债务的情形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被告张丽晖的辩驳主张不成立。该院依法认定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担保人张荣大的担保责任追究,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支配,该院予以准许。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古文科、张丽晖共同偿��原告何银莲借款435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3997元、保险费3123.28元、财产保全费2750元,合计9870.28元,由被告古文科、张丽晖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9、10、1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古文科与张丽晖离婚前的生活状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全案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张丽晖是否应当与一审被告古文科共同承担借款的清偿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可见,为共同生活而举债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为夫妻个人债务或共同债务,应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有无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具体到本案,涉案债务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应认定为古文科个人债务。理由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应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了家庭共同利益”为依据。本案中,古文科以个人名义于2015年12月20日向何银莲借款435300元,借款期间,家庭生活无重大支出,且借款金额巨大,古文科所借债务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该借款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是为了家庭共同利益所借,故该435300元债务应认定为古文科的个人债务;其次,涉案435300元债务是古文科以个人名义立写借条确认的,张丽晖没有参与借款过程,也没有履行过共同还款义务,借款人何银莲亦未要求张丽晖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张丽晖也从未追认过。从风险控制及防范的角度而言,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的出借人完全有能力在出借款项时要求作为共同举债方的夫妻共同确认债务成立,本案中,债权人何银莲可以要求担保人张荣大签字担保债权,却不要求古文科的配偶张丽晖确认债务,诉讼过程中又自愿放弃对担保人张荣大的担保责任追究,其行为可视为被上诉人已经认可其借款为古文科的个人债务。综上,张丽晖与古文科无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涉案债务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古文科个人承��还款义务。一审判决张丽晖与古文科一起共同偿还何银莲借款435300元并支付利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张丽晖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二、一审被告古文科偿还被上诉人何银莲借款435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三、驳回被上诉人何银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97元、保险费3123.28元、财产保全费2750元,合计9870.28元,由一审被告古文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97元,由被上诉人何银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峰代理审判员  黄义奎代理审判员  贺昌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