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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刑更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敖文如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更

当事人

敖文如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更743号罪犯敖文如,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新干县人。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09)干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敖文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0年3月10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本院分别以(2012)吉中刑执字第613号、(2014)吉中刑执字第158号、(2015)吉中刑执第29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五个月、十二个月、十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6年10月20日提出(2016)赣吉安狱减字第76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敖文如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2次、单项表扬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建议本院对罪犯敖文如减刑十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敖文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2次、单项表扬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该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等证据证实。本案审理期间,罪���敖文如缴纳原判罚金10000元,该事实有江西省罚没票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敖文如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敖文如减去有期徒刑十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涂   强代理审判员 ���邹勇代理审判员 吴 富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晓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