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6民初5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海县林林文具有限公司、宁海伟业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林林文具有限公司,宁海伟业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王亚春,吴春林,章无云,郑志荣,陈爱月,周万松,郑月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5775号原告: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384992-1)。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外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勤昌(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51********),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坤,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县林林文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36985949B)。住所地:宁海县黄坛镇大木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亚春(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6********),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海伟业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54501165F)。住所地:宁海县黄坛镇大木村。法定代表人:周万松(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88********),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亚春,女,1966年3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6********),汉族,宁海县林林文具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海县跃龙街道北大街20弄10-1号。被告:吴春林,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3********),汉族,住宁海县跃龙街道北大街**弄****号。被告:章无云,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56********),汉族,住宁海县跃龙街道水车石舌庄。被告:郑志荣,男,1969年9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9********),汉族,住你挂号信黄坛镇大木村大畈洋。被告:陈爱月,女,1967年3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7********),汉族,住宁海县黄坛镇大木村大畈洋。被告:周万松,男,1988年4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88********),汉族,住宁海县黄坛镇大木村大畈洋。被告:郑月英,女,1937年10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37********),汉族,住宁海县黄坛镇大木村大畈洋。原告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林林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林公司)、宁海伟业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王亚春、吴春林、章无云、郑志荣、陈爱月、周万松、郑月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林林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5573.36元(算至2016年9月20日),并从2016年9月2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林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三、被告伟业公司、王亚春、吴春林、章无云、郑志荣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被告陈爱月、周万松、郑月英在继承周校伟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贺小象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春并作为林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吴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业公司、章无云、郑志荣、陈爱月、周万松、郑月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27日,原告变更诉请一为:被告林林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并从2016年10月2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放弃诉请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30日,被告林林公司、伟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同意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内向借款人林林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500000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在上述借款期间内,借款人应在最高贷款限额内向贷款人提出申请。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伟业公司为保证人,为被告林林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王亚春、吴春林、章无云、郑志荣以及周校伟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借款人林林公司未按上述借款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时,自愿承担及时、第一时间归还该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一切相关费用。2014年12月1日,原告出借给被告林林公司5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17.8‰,借款到期日2015年5月29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林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至2016年7月29日。截止2016年8月20日,被告林林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逾期利息15573.36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林林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付清了2016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并赔偿了原告上述律师费损失。另认定,周校伟于2015年2月13日死亡。被告郑月英、周万松、陈爱月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林林文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00元,并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宁海伟业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王亚春、吴春林、章无云、郑志荣对上述第一、二款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宁海伟业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王亚春、吴春林、章无云、郑志荣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县林林文具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陈爱月、周万松、郑月英在继承周校伟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偿付责任,被告陈爱月、周万松、郑月英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县林林文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116元,减半收取4558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均由被告宁海县林林文具有限公司、宁海伟业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王亚春、吴春林、章无云、郑志荣负担。被告陈爱月、周万松、郑月英在继承周校伟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前述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贺小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