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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第0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2020史伟民与俞理中、孟秀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伟民,俞理中,孟秀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2020号原告:史伟民,男,1977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岚,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理中(曾用名俞李忠),男,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孟秀义,女,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史伟民与被告俞理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知被告俞理中的配偶孟秀义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俞理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相民初字第020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俞理中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伟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理中、被告孟秀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伟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俞理中、被告孟秀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准,以年利率20%自2011年7月22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由于投资其开办的工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7月向原告借款,其后原告通过现金存款的形式向被告出借50万元,并约定年利息为20%。2013年6月、2014年7月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先后达成两次还款协议。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了利息12万元,余款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被告俞理中未作答辩。被告孟秀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告史伟民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向被告俞理中的账户存入人民币50万元。2013年6月10日,原告史伟民与被告俞理中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开发区派出所调解室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纠纷简要情况,2013年6月10日13时,双方当事人因俞理中欠史伟民75万元的债务纠纷来开发区派出所协商,要求调解。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俞理中对于史伟民75万人民币没有异议,承诺在2013年6月20日先还给史伟民五十万,余下的二十五万在2013年9月10日之前归还;2、如果到期毁约,俞理中愿承担一切后果”。原告史伟民、被告俞理中分别签字、捺印,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公章。其后,因被告俞理中未按约履行,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再次在苏州市相城区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据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载明:“纠纷事项,2014年7月28日16时,双方当事人自己来开发区派出所,因去年6月10日在开发区派出所调解债务纠纷,至今俞理中没有履行承诺还给史伟民75万元的债务,现双方为此要求再行调解。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俞理中承认欠史伟民捌拾万元债务,但现无能力归还,承诺在下月底8月30日之前还贰拾万元,其余六十万元在2014年底还清。2、史伟民接受俞理中还款方式”。原告史伟民、被告俞理中分别签字、捺印,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公章。现因被告俞理中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俞理中与被告孟秀义于199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账凭据、人民调解协议、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审理中,原告史伟民还述称,对于还款情况,2013年6月11日由被告孟秀义到开发区派出所归还了10万元利息。另外,在第一次调解之前,我经常去找被告俞理中要钱,往返于苏州和诸暨,产生了交通费和食宿费等一大笔费用,被告孟秀义为了补偿,在2013年6月初给了2万元,但是其当时明确不作为还款,我方在起诉的时候,也作为还款金额,确认在诉状之中。关于利息,当时是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企业周转,约定是年利率20%,该事实可从2013年6月10日的调解协议中借款只有50万元,而双方确认的欠款是75万元,多出来的25万元就是利息。其他的书面约定没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举证的转账凭据及调解协议并结合其陈述,能够证明被告俞理中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史伟民借款50万元的事实。原告史伟民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0%,对此并无证据证明,但被告俞理中在2013年6月10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中明确结欠原告75万元,原告认为该25万元系利息,经核算该利息标准已经超过20%;从2014年7月21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中又明确结欠80万元,差额30万元作为利息,经核算该标准也已超过20%,因此可以证明被告俞理中也认可支付原告在此期间的借款利息,且利息标准也已超过年息20%,现原告自愿按照年息20%来主张,并未超过法定标准和合理范围,应予准许。由于原告自认被告方曾经归还过12万元,该款以借款50万元为基准、以年息20%从2011年7月22日起计算,可作为一年零二个月又十二天的利息,即可认定被告方已支付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10月1月的利息。因此被告俞理中应向原告史伟民承担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2日起按照年息20%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由于被告孟秀义与被告俞理中在上述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视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孟秀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俞理中、被告孟秀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理中、被告孟秀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史伟民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0%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900元,由被告俞理中、孟秀义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不再退回,由被告俞理中、孟秀义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乔宁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