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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6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左慧勤与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慧勤,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6民初35号原告:左慧勤,女,1958年5月5日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毛玉军,男,1958年1月2日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鹏,男,1971年5月29日生,住四川省夹江县。被告: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夹江县甘霖镇宝华村一社。法定代表人:张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康琼,女,1945年1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左慧勤诉被告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慧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慧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1月工资4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7月至2015年11月的经济补偿金26400元。事实和理由:1、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诉讼请求的事项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夹劳仲不字(2015)第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仲裁决定,现起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前置程序;2、被告未向我支付2015年10月至11月的工资,我要求被告支付我;3、原告于2002年7月到被告公司上班,担任统计工作至2015年12月,共计13年零6个月,被告应劳动法规定按我每月2200元的工资标准,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最高不超过12个月,支付我经济补偿金共计26400元(12个月×2200元/月)。诉讼过程中,原告称:1、因厂里不需要再安排人值班,没有发工资也没有安排工作,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日就已解除;2、原告的工作是统计,2015年7月被告停产后,还需要统计上报,原告仍在为被告工作,被告应支付2015年10月、11月的工资,按照之前的工资标准每月2200元,共计4400元。被告鑫鹏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未发工资明细表,载明:“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未发工资明细表,行政后勤:2015年10-11月(未发工资)……左慧勤10月2200、11月2200、小计4400……”。被告鑫鹏公司在该未发工资明细表上加盖了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夹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夹劳仲不字(2015)第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张治文等6人:张治文、谢治军、左慧勤、毛玉军、杜厚裕等6人2015年12月18日送来的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具体理由如下:申请人关于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事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规定,不属本委受理范围。”3、原、被告签订的期限为2002年9月23日至2002年10月,2004年2月16日至2005年2月15日,2005年2月16日至2006年2月15日的三份书面劳动合同。上述证据:1、被告鑫鹏公司未发工资明细表,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且被告也认可该表为公司财务部门制作,本院予以采信。2、夹劳仲不字(2015)第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亦予以采信。3、原告出示的三份书面劳动合同,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鑫鹏公司张贴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一审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裁定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4月13日,被告鑫鹏公司委托余康琼作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同日,本院依法向余康琼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廉政监督卡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余康琼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2016年10月14日,经本院制作书面询问笔录,并依法向余康琼送达了传票及出庭通知书,被告鑫鹏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康琼明确表示:1、鑫鹏瓷砖厂是家族企业,2009年签订协议,将企业资产及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了张莉,余康琼系张莉的母亲,2010年10月在原企业基础上成立了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2、对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认为原鑫鹏厂的部分不能由鑫鹏公司承担。同时因企业经营困难,无力支付,且工人变动大,鑫鹏公司也不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余康琼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1、夹江县鑫鹏陶瓷厂于2010年10月26日经乐山市夹江县工商局核准,于2000年11月30日正式成立,于2010年10月26日办理注销登记,公司类型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张莉;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经乐山市夹江县工商局核准,于2010年10月26日成立,现处于营业期内,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投资),法定代表人张莉。2、被告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康琼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载明:“(1)原告提供的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未发工资明细表是我公司财务制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面所载明的工资情况,除我公司经过重新核实最终确认的以外,其余部分都是不真实的,所以应当以今天我们书面陈述的认可的金额和人员为准。(2)认可原告系我公司的工人;(3)认可原告所主张我公司欠其2015年10、11月工资共计4400元的事实;(4)对原告诉我公司社保金我公司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对要求工龄补助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余康琼在情况说明尾部签字确认;3、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未发工资明细表,载明的原告2015年10月工资2200元、11月工资2200元;4、原告从2015年12月1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5、2015年12月4日,左慧勤以鑫鹏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0-11月工资4400元(月平均工资2200元×2)。6、2015年7月1日起,乐山市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及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1月工资44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问题。原告左慧勤要求被告鑫鹏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1月工资欠款4400元提供了加盖被告鑫鹏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未发工资明细表。被告鑫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康琼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认可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对原告提供的未发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表示了认可,并认可该明细表系被告财务制作,但认为明细表上所载原告的工资情况不真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自己2015年10月、11月工资4400元,提供了由被告财务盖章确认的未发工资明细表,能够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工资情况,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对该明细表上的金额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1月工资欠款4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4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左慧勤在仲裁时未申请支付经济补偿金,该项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左慧勤与被告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二、被告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左慧勤2015年10月、11月工资款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孟华审 判 员  吴刘壮人民陪审员  代文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