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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6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启斌与明道平、汪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斌,明道平,汪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6民初1342号原告:张启斌,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保康县过渡湾镇司法所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明道平。(未到庭)被告:汪莉,个体工商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林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富波,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启斌诉被告明道平、汪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汪莉、被告太平财险十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富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道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启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23335.2元、护理费6979.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5916.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汪莉雇请的驾驶员明道平驾驶鄂C×××××小型普通客车,从保康石板沟往龙坪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保康县南石路65km+560m处,因弯道占线行驶,与对向张启斌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周淑翠)相撞,造成张启斌、周淑翠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张启斌被送往保康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为:右股骨中段骨折。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24976.12元。保康县交警大队认定明道平对此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张启斌负次要责任。2016年4月9日,张启斌的人身损伤程度经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需他人护理90天,后续取内固定费用需9000元,张启斌支出鉴定费1300元。明道平驾驶的鄂C×××××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汪莉、太平财险十堰支公司承认张启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只是对张启斌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提出异议,认为张启斌主张的误工时间应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12天,标准应按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按6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张启斌主张的其他损失,汪莉、太平财险十堰支公司表示认可。同时,太平财险十堰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汪莉提出,明道平是其雇请的驾驶员,明道平委托其参加诉讼,明道平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由其承担。另外,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汪莉已支付张启斌医疗费24976.12元和现金等共计29200元,并要求太平财险十堰支公司一并赔偿后,由张启斌予以返还。对于汪莉主张的垫付款29200元,张启斌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汪莉、太平财险十堰支公司承认张启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认可张启斌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故对张启斌主张的事实及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启斌主张的误工费,汪莉、太平财险十堰支公司认为应按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张启斌的误工时间应为113天;对于张启斌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张启斌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在城镇租房居住等证据,可以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厨卫电器零售,因此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汪莉、太平财险十堰支公司对于张启斌主张的护理费的护理时间提出应按60天计算,结合本案张启斌所提交的证据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张启斌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4976.1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7051元/年×20年×0.1),误工费11017.5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5589元/年÷365天×113),护理费5118.58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1138元/年÷365天×60天),鉴定费1300元,合计106714.2元。因明道平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张启斌负次要责任,明道平驾驶的鄂C×××××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以上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张启斌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不属太平财险十堰支公司赔偿范围,应由明道平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的70%赔偿计910元。因汪莉与明道平系雇佣关系,汪莉提出明道平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由其承担,故该款由汪莉赔偿;除鉴定费外的余款105414.2元,首先由太平财险十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80238.08元,下余25176.12元,由太平财险十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17623.28元;张启斌请求赔偿的损失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汪莉已垫付的赔偿款,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启斌97861.36元,被告汪莉赔偿原告张启斌91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原告张启斌返还被告汪莉款29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三、驳回原告张启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原告张启斌负担88元,由被告汪莉负担20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88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敬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勾清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