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陈旭岳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岳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刑初2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旭,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岳伟,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3月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未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旭、岳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天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旭、岳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陈旭驾驶黑色小型轿车搭载被告人岳伟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中交丽景中国银行路口左拐道等待红绿灯时,与驾驶白色轻型货车司机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双方下车扭打在一起。期间,岳伟掀起赵某某的上衣将其头部蒙住,使其身体弯曲,陈旭趁机用右手手肘击打赵某某的腰部,致使赵某某腰部受伤。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赵某某立即报案,公安机关当日以治安案件对被告人陈旭、岳伟进行调查,待赵某某伤情鉴定结果出来之后,公安机关以刑事案件立案后,陈旭、岳伟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旭、岳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旭、岳伟系共同犯罪、自首,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旭、岳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陈旭黑色小型轿车搭载被告人岳伟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中交丽景中国银行路口左拐道等待红绿灯时,与驾驶白色轻型货车司机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双方下车扭打在一起。期间,岳伟掀起赵某某的上衣将其头部蒙住,使其身体弯曲,陈旭趁机用右手手肘击打赵某某的腰部,致使赵某某腰部受伤。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赵某某立即报案,公安机关当日以治安案件对被告人陈旭、岳伟进行调查。被害人赵某某伤情经鉴定后公安机关以刑事案件立案,并通知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陈旭、岳伟如期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旭、岳伟主动赔付被害人赵某某三万四千元,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陈旭、岳伟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资料、门诊医疗证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旭、岳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旭、岳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旭、岳伟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旭、岳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旭、岳伟主动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岳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曼倩人民陪审员 闵碧华人民陪审员 胡跃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