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9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金荣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9刑初72号公诉机关平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平陆县,农民。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平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茅津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茅津路与平陆中学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乘坐高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高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平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同时提供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车物痕迹勘验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发还清单、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茅津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茅津路与平陆中学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乘坐高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高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平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高某甲无责任。侦查期间,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1、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家属14.2万元,一次性支付现金3万元,剩余款项由陈某甲方起诉姚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所投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2、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高某甲14万元,一次性支付现金13万元,并将其轿车交给高某甲作为赔偿不足部分,剩余1万元由高某甲方起诉姚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所投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害人陈某甲儿子陈某乙收到3万元现金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高某甲家属高某乙、杨某某收到13万元现金及轿车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陆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案外人于2016年3月6日18时09分使用手机报警称,2016年3月6日18时许,在寨头村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两人受伤,请求出警。该局经初查后于同年5月24日决定对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主要内容:被告人的到案方式系自动投案。3、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3月6日下午,陈某甲骑摩托车带着我沿茅津路往南走,走到新湖附近,准备左转去旁边的一个厂,什么时候发生事故我就不知道了。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主要内容:2016年3月6日18时37分至19时38分,侦查人员对事故现场茅津路进行勘查并拍摄照片一套。5、车物痕迹勘验笔录,主要内容:经勘验,肇事小型轿车前方左侧保险杠距地高30-70cm处明显损坏,无牌二轮摩托车前车轮明显损坏,结论为小型轿车前方左侧与二轮摩托车前轮接触。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主要内容:侦查人员对事故车辆小型轿车、无牌二轮摩托车扣押后予以发还。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主要内容:证实被告人姚某某、被害人陈某甲血液抽取的情况。8、鉴定意见四份运城道交所[2016]酒检字第1122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经检验,陈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00mg/100ml;运城道交所[2016]酒检字第1123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经检验,姚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57.15mg/100ml;运城道交所[2016]车鉴字第232号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经鉴定,肇事小型轿车制动系统正常符合要求;事发时行驶速度在83.82-87.24km/h之间;无牌豪爵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统正常,符合要求;事发时行驶速度在45.28-50.54km/h之间。盐湖司鉴中心[2016]临鉴(尸)字第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经鉴定,陈某甲系左下肢严重毁损伤及大血管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甲无责任。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主要内容:肇事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谭彦红,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人姚某某持B2驾驶证,被害人陈某甲未查询到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1、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赔偿及谅解情况。12、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主要内容:2016年3月6日被害人陈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户口于同年3月23日注销。1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讯问、询问笔录各一份),主要内容:2016年3月6日18时许,我驾驶轿车和我儿子从茅津往八政村回,沿茅津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距离寨头转盘400多米时,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一直往我这边的路面走,我没有避让过,两车就撞上了。对方摩托车上有两个人。我有B2驾驶证,当时四档行驶,车速每小时60公里左右。我中午吃饭的时候喝了一瓶啤酒。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信息同起诉书指控的一致,曾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到案方式与其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公诉机关认定其不属投案自首的观点应予支持。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谅解;且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适用社区矫正,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应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白卫峰审判员 杨春云审判员 张青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学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