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5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先荣与湖北省房县光荣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先荣,湖北省房县光荣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民初988号原告黄先荣,市民。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志,房县国税局职工。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希明,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湖北省房县光荣院,住所地:房县城关镇下西关**号。法定代表人杨合义,系该院院长。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广庭,房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辩论,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黄先荣诉被告湖北省房县光荣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湖北省房县光荣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出来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章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先荣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志、王希明,被告湖北省房县光荣院的法定代表人杨合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广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先荣诉称:原告于2010年到被告湖北省房县光荣院养老,被告每年与原告的儿子李伟志签订入院协议书,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交1000元费用。协议第五条规定:“因甲方(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致使乙方在代养期间产生食物中毒或其他身体健康损害的,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5年2月20日晚7点多,原告在被告的鱼塘旁边祭奠丈夫,不料掉进干涸的鱼塘里。该鱼塘深达两米,没有护栏,没有警示标志。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因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35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2天=2080元(住院52天)、护理费4800元(原告请护理人员护理,支付4800的护理费)、营养费40元/天×52天=2800元、伤残赔偿金27051元×5年×22%=29756.1元(原告系非农户口,经鉴定伤残九级、十级,伤残系数22%)、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61586.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省房县光荣院辩称:1.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损失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4.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5000元,应在划分责任后,予以冲减。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先荣近几年一直在被告湖北省房县光荣院养老,被告(甲方)每年与原告(乙方)的儿子李伟志(丙方)签订入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实行开放式管理,除另有约定外不限制乙方外出,甲方对乙方外出期间发生的一切损害不承担责任;因甲方工作人员的疏忽,致使乙方在代养期间产生食物中毒或其他身体健康损害的,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5年2月20日晚7点左右,原告在被告的水塘旁边烧火纸祭奠丈夫时,掉进干涸的水塘里。该水塘有一米多深,四周有一尺高左右的护栏,没有警示标志。被告的工作人员发现原告未在房间内,在水塘内寻找到原告后,当晚电话联系李伟志,李伟志让其大哥当晚到被告处探视了原告,第二天原告被送到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左第2-6肋骨骨折并左下肺创伤性湿肺;左尺桡骨远段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住院52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月等。原告住院期间请人护理48天,支付护理费4800元。出院后原告又在房县向氏骨科医院、房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2350.43元。2016年3月1日,被告给原告现金5000元。2016年6月1日,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黄先荣左侧第2-6肋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黄先荣支付鉴定费800元。后被告湖北省房县光荣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6年9月1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先荣左侧第2-6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尺桡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北省房县光荣院作为本案水塘的使用权人和管理人,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且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对原告黄先荣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黄先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长期在被告处生活,对周围的地形地貌应相当熟悉,但其仍选择在水塘边烧火纸,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自已受伤,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为15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22%的赔偿系数计算,该方式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确认赔偿系数为20%,因原告伤残作出鉴定结论时年龄已满75周岁,故计算5年。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9000元,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原告自身的过错,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2000元,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案核实原告黄先荣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235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2天=780元、护理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27051元×5年×20%=27051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5781.43元。按上述责任比例,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黄先荣29468.86元。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降低了原告的伤残等级,故被告要求其支付的2000元鉴定费由原告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先行支付了5000元,亦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内冲减,故被告湖北省房县光荣院还应赔偿原告黄先荣22468.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湖北省房县光荣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先荣22468.86元。二、驳回原告黄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被告湖北省房县光荣院承担305元,原告黄先荣自行承担530元。因诉讼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湖北省房县光荣院负担的诉讼费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黄先荣。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员 叶章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晓 阳本案依据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九十一条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