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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执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关于成都巨伦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胡荣海、胡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巨伦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胡荣海,胡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03执字第222-1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巨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空港三路333号。机构代码:77451085-6。法定代表人魏义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文、王丹,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机构代码:56325773-1。法定代表人胡荣海,董事长。被执行人胡荣海,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宜宾县柳嘉镇。被执行人胡勇,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住宜宾市宜宾县合什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受理申请执行人成都巨伦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海、胡勇、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