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4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如军诉与被告李占勇、杨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军,李占勇,杨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2155号原告:王如军,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骞,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占勇,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被告:杨宏东,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原告王如军诉与被告李占勇、杨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骞、陈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勇、杨宏东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如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1日,被告李占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杨宏东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李占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李占勇、杨宏东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被告李占勇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杨宏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被告李占勇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杨宏东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确认,承诺为被告李占勇担保向原告的借款且以商铺作为抵押,双方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承担。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李占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杨宏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占勇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原告按照协议发放借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占勇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杨宏东作为保证人,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系对其连带责任的确认,并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担保履行条款,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被告李占勇、杨宏东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占勇偿还原告王如军借款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宏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偿还借款的担保义务后,被告杨宏东有权向被告李占勇追偿。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占勇承担,被告杨宏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1050元,退还其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文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鸣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