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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6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廖勇与重庆海皓涂料有限公司方和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勇,方和梅,重庆海皓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6316号原告:廖勇,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锡洪,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方和梅,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海皓涂料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二期C幢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786577192法定代表人:方皓,经理。原告廖勇与被告方和梅、重庆海皓涂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茗、人民陪审员段廷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锡洪、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和梅、重庆海皓涂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勇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000元。期间被告共支付利息451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还清时止。被告方和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重庆海皓涂料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000元。当日,被告方和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及利息,被告方和梅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重庆海皓涂料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方和梅、重庆海皓涂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廖勇借款属实,其借款后理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还款付息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有悖于法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金额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每月3000元,即月息3%,虽然月息3%无请求力,但根据法律规定不超过2%部分可以请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和梅、重庆海皓涂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廖勇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息至付清时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方和梅、重庆海皓涂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程 松审 判 员  杨 茗人民陪审员  段廷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沫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