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蒋风红与袁秀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风红,袁秀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1308号原告:蒋风红,女,汉族,1975年7月15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勇,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秀丽,女,汉族,1982年5月1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薛凯,男,汉族,1990年7月7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孙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兰,该公司员工。原告蒋风红诉被告袁秀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风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勇、被告袁秀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风红诉称: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6227.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9时许,被告袁秀丽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在淮安市济南路东湖办事处门口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袁秀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该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袁秀丽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书、苏H×××××号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苏H×××××号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2、后续治疗法费待实际发生后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4天×20元/天;营养费认可90天×20元/天;护理费认可90天×70元/天;误工费认可城镇标准,计算18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240元;财产损失请求法院核定;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1月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62298.24元(已赔付完毕),住院24天。我院于2016年4月28日对原告蒋风红因该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2298.24元作出(2016)苏0891民初84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如何确定?3、营养费标准如何确定?4、护理费标准如何确定?5、误工费标准如何确定?6、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支持?8、精神抚慰金如何确定?9交通费如何确定?10、财产损失如何确定?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现对上述争议焦点逐一评判如下:1、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该起事故需要后续治疗费约为15000元,但未实际发生,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案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本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天×40元/天=960元。3、营养费,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限为90日,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90天×20元/天=1800元。4、护理费,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限为90日,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90天×80元/天=72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7173元/365天×180天=18332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表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20年×0.1=7434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蒋风红尚有母亲庄翠苹(1952年5月3日出生,自原告定残之日已满64周岁)、儿子刘明珠(2002年4月26日出生,自原告定残之日已满14周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308.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此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40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元,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126186.4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风红126186.4元。二、驳回原告蒋风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4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5524元,由被告袁秀丽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4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郭振强人民陪审员 颜 习人民陪审员 任红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