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淑艳、李荣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淑艳,李荣臣,李荣合,李学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280号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跃进路427号。法定代表人:徐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庆,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被告:李荣臣。被告:李荣合。被告:李学德。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华。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淑艳、李荣臣、李荣合、李学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淑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共计40122.97元(计算至2015年5月9日)及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依法判决被告李荣臣、李荣合、李学德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淑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淑艳在原��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被告李荣臣、李荣合、李学德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淑艳发放了借款3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李淑艳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荣臣、李荣合、李学德也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淑艳、李荣臣、李荣合、李学德辩称,原告向被告索要罚息和复利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淑艳、李荣臣、李荣合、李学德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淑艳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贷款月利率8‰,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李荣臣、李荣合、李学德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淑艳发放了借款30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偿还利息28.37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偿还利息635.63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截止2015年5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到期利息及罚息10122.97元,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改制信息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淑艳、李荣臣、李荣合、李学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淑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李淑艳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其应予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到期利息及罚息10122.97元,(计算至2015年5月9日)及自2015年5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应为逾期利息,因逾期利息带有惩罚性,所以又称罚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要承担复利及逾期利息,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并未加重被告的责任,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荣臣、李荣合、李学德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淑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到期利息及罚息10122.97元,(计算至2015年5月9日)及自2015年5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荣臣、李荣合、李学德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荣臣、李荣合、李学德清偿后可以向被告李淑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07元、保全费421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玲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耀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