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刑初22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永春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4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4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闽C×××××号小轿车,从永春县达埔镇行驶至蓬壶中学路段,后在蓬壶镇西滨街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9月4日4时45分,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9.2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闽C4Q**--号小轿车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公安机关于当日发还了被告人张某某该小轿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苏某的证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永春县公安局的检查笔录、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查获照片、抽取血样的现场照片、闽C×××××轿车的视频截图照片、车牌号闽C×××××轿车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单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检测通知家属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基本信息查询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永春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认罪量刑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获过程,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醉酒(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29.23mg/100ml)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1-2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被告人张某某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褚淑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晓言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