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民初3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成都)有限公司与四川雅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成都)有限公司,四川雅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3189号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1号仁恒置地广场写字楼21层2107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法定代表人:RobertAlexanderJamesMckellar(麦家洛)。委托代理人:宋臻,系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雅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资阳大道博雅商住花园A区3幢3(F)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李永红。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雅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宋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成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顾问酬金人民币81,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雅筑·1号公馆前期物业顾问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雅筑·1号公馆项目提供前期物业管理顾问服务,服务期限为12个月,具体起始时间以被告提前书面通知为准。顾问酬金总额为人民币324,000.00元,并按季度预付,其中第一期顾问酬金人民币81,000.00元于顾问服务合同起始日前10个工作日内支付。顾问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顾问酬金,第四期顾问酬金人民币81,00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7日前支付,原告多次催促,但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除应按顾问服务合同第七章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顾问酬金外,还应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的规定,以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原告请求自2014年11月18日起以被告欠付的顾问酬金81,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雅筑·1号公馆前期物业顾问服务合同》复印件,证实:1、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2、双方约定支付顾问酬金的条件及时间。证据3、《合同启动函》,证实:顾问服务期限为2014年03月01日至2015年02月28日。证据4、《到访服务记录》,证实:原告已按照顾问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共计14次的到访服务并获得被告满意评价。证据5、《文件签收记录》、相应邮件记录及报告等文件,证实:原告已按照顾问服务合同约定完成各项顾问工作并提交月工作报告及专项工作报告。证据6、发票收条、2015年12月8日《关于物业顾问服务尾款酬金支付时限的确认》原件,证实:被告已于2014年11月10日收到原告开具的第4期顾问酬金发票,同意于2016年4月20日前付清第4期顾问酬金,但至今仍未付款。证据7、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及回执,证实:原告就被告拖延支付第4期顾问酬金(人民币捌万壹仟元整)委托律师事务所致函被告要求其付款。证据8、致谢信复印件,证明原告方工作及服务获得被告方的认可及满意。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雅筑·1号公馆前期物业顾问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雅筑·1号公馆项目提供前期物业管理顾问服务,服务期限为12个月,具体起始时间以被告提前书面通知为准。顾问酬金总额为人民币324,000.00元,并按季度预付,其中第一期顾问酬金人民币81,000.00元于顾问服务合同起始日前10个工作日内支付。顾问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顾问酬金,第四期顾问酬金人民币81,00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7日前支付,2015年被告在原告发出的《关于物业顾问服务尾款酬金支付时限的确认》函上加盖印章确认:欠原告顾问费8.1万元,承诺于2016年4月20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雅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成都)有限公司支付物业顾问服务费8.1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1日起,以8.1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2.5元,由被告四川雅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