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24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李康、张敏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李康,张敏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1402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137号。负责人:陈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康,男,199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张敏,女,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诉被告李康、张敏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康、张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诉称:2013年7月20日,晋青祥驾驶皖M×××××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全椒县儒林路民政局门口路段时,与李康驾驶的苏A×××××轿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晋青祥、乘坐人唐成云、唐成勤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发后,李康弃车逃逸,全椒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康为无证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晋青祥负次要责任。后唐成云向全椒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及李康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全椒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款1904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合同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已向唐成云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项,依法有权追偿,张敏未能进行有效的审核驾驶员是否有驾驶资格,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判令1、李康、张敏赔偿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垫付的保险赔款1904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康、张敏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保险人张敏为苏A×××××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2013年7月20日20时35分许,晋青祥驾驶皖M×××××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全椒县儒林路民政局门口路段时,与李康驾驶的苏A×××××轿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晋青祥、乘坐人唐成云、唐成勤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发后,李康弃车逃逸,全椒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等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晋青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成云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5281元。唐成云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唐成云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苏A×××××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敏,李康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2014年4月28日,唐成云向全椒县人民法院诉请:1、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481元;2、李康、张敏对保险不足部分承担70%的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李康、张敏承担。2014年5月22日,全椒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一初字第00611号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赔偿唐成云医药费5281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041元。判决生效后,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支付赔偿款19041元。上述事实有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出险车辆信息表、全椒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一初字第00611号判决书,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张敏在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致唐成云受伤,经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已赔偿唐成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04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故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享有追偿权。交通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认定,李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晋青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要求李康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由于李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按70%承担赔偿责任。李康系借用张敏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敏系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其出借该车时未审查借用人的驾驶资格,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李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李康与张敏按70%、30%分摊,故李康应支付赔偿金为19041元×70%×70%=9330.09元;张敏支付赔偿金为19041×70%×30%=3998.61元。因本案为民事侵权引发的代位求偿权纠纷,而追偿的责任尚处在不确定状态之中,因而由此责任而形成的债权也并非确定,责任人应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大责任,亦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关于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康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赔偿金9330.09元;被告张敏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赔偿金3998.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承担83元,被告李康承担135元,张敏承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 耘审 判 员  许程琼人民陪审员  倪高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广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