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3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刘春晶与刘忠、黑龙江省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尚志市隆森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晶,刘忠,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尚志市隆森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民初1778号原告:刘春晶,女,1977年3月2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苇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新,男,黑龙江于慧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男,1953年9月29日生,汉族,尚志市隆森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尚志市苇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梅,女,尚志市爱民社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以下简称森工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明河。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庆翔,男,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尚志市隆森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尚志市苇河镇。(以下简称隆森源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职务:经理。原告刘春晶与被告刘忠、森工融资担保公司、第三人隆森源木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晶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建新、被告刘忠委托代理人马玉梅、被告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付庆翔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尚志市隆森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刘春晶与被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黑森保(反担保)字第【2014】第120号、120-1号、120-2号、120-3号、120-4号、120-5号反担保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隆森源木业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尚志支行签订了建黑尚流贷【2014】1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尚志支行签订的黑尚保【2014】08号保证合同未确定保证数额,应属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时,被告刘忠告诉原告刘春晶贷款三万元提供担保,合同未确定担保数额。因主合同保证合同无效,副合同反担保合同未确定担保数额也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黑森保(反担保)字第【2014】第120号、120-1号、120-2号、120-3号、120-4号、120-5号反担保合同无效。诉讼中,原告刘春晶放弃对被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黑森保(反担保)字第【2014】第120-2号、120-4号、120-5号反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忠辩称,被答辩人刘春晶是我的女儿,当时我经营的隆森源木业公司资金紧张,我决定贷款,但我的家人(刘春晶)都不同意。我没有听他们的,在建行贷款300多万元。被答辩人森工公司为我担保,因需要反担保,我拿着几份担保合同的最后一页找到原告,告诉她有一笔个人借款必须马上还,借款三万元还这个人的借款。刘春晶在担保合同上签的字,我没告诉她贷款300多万元,如果她知道贷款300多万元,她是不敢签字的。我在建行贷款用的是场地、房屋、原材料抵押,这些财产完全可以抵付我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用不着担保人刘春晶负担保义务。被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辩称,一、虽然保证合同没填写具体数额,但该保证合同是贷款合同从合同以及反担保合同也是贷款合同的从合同,并且原告所举示的合同,均无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以上合同均合法有限,因此原告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二、虽然被告实际贷款数额为三百五十万元,该数额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保证责任及反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对减轻的部分依然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刘忠及第三人答辩内容不符合事实,每个担保合同的尾页均有森工融资担保公司的盖章。如按刘忠答辩所称是个人贷款,那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质疑。但原告依然在合同上签字,说明被告刘忠及第三人所述的答辩理由不符合事实。其次每份合同均有骑缝章,无论原告或第三人按常理都应当看完正本合同进行签字盖章。最后,第三人以及原告均由被告刘忠本人实际控制,其所答辩的内容以及本诉均是拖延第三人与被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另一起代偿纠纷案件的时间。并且本案没有任何法定合同无效理由。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理由不符合本案的事实。第三人隆森源木业公司辩称,刘春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的女儿,当时我公司资金紧张,决定贷款,被答辩人森工融资担保公司为我公司担保。因为需要反担保,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拿着几份担保合同的最后一页找到原告,告诉她有一笔个人借款必须马上还,借款三万元还这个人的借款。刘春晶在担保合同上签的字,没告诉她贷款300多万元,如果她知道贷款300多万元,她是不敢签字的。我公司在建行贷款用的是场地、房屋、原材料抵押,这些财产完全可以抵付我公司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用不着担保人刘春晶负担保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据1.建黑尚保【2014】08号保证合同一份、建黑尚保金质【2014】06号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合同没有具体的保证金额,也没有按规定向建设银行哈龙支行支付相应的保证金,所以该份保证合同形式要件不合法。该证据系两份保证合同,原告主张两份保证合同不合法,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黑森保(反担保)字2014第120号、120-1号、120-3号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1、该担保合同共为9页没和9页合同页数均是独立的,在第9页并没有任何关于担保、质押、反担保以及是为【2014】16号主贷款以及06、08号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字样;2、该三份反担保合同1-9页并没有附上主贷款16号合同复印件,也没有附带08、06号担保合同的附件,所以原告无法知道16号、08号、06号合同的具体内容。签字前只是听第三人说为三十万元进行担保,所以这三份反担保合同形式要件、来源的真实性以及原告承担的反担保义务均不能成立;因该合同第8页上有四分之三的空白处完全可以列明相关自然人的身份,该三分合同并没有这样做,而是另起一页没有任何正文,这种行为本身存在由欺骗反担保人的嫌疑,第9页的签字上也没有任何关于担保、反担保文字体现,所以该份合同不成立。因原告提出的上述合同无效的理由,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1日,第三人隆森源木业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尚志支行签订了建黑尚流贷【2014】1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为第三人进行担保,并与第三人隆森源木业公司签订了建黑尚保【2014】08号保证合同、建黑尚保金质【2014】06号保证金质押合同。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为第三人隆森源木业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与被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黑森保(反担保)字第【2014】第120号、120-1号、120-2号、120-3号、120-4号、120-5号反担保合同。诉讼中,原告刘春晶放弃对被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黑森保(反担保)字第【2014】第120-2号、120-4号、120-5号反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刘春晶自愿放弃与被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黑森保(反担保)字第【2014】第120-2号、120-4号、120-5号反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森工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黑森保(反担保)字第【2014】第120号、120-1号、120-3号反担保合同无效,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上述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刘春晶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春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春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君龙代理审判员 孙国君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佳浩-1- 来自